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0號原告 陳惠姬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 律師
王國論 律師被告 陳震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6日曾向訴外人 陳震隆 借款新臺幣(下同)62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於110年4月8日已受讓系爭借款債權為由,聲請本院對原告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953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原告未曾向陳震隆借貸,被告無從受讓不存在之借款債權,故求為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原告應給付被告62萬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起訴違背上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又所謂同一事件,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7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複起訴之列。再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原告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特定訴訟拘束及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是同一事件之判斷,應就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決之。
三、經查,被告於110年4月22日以其對原告具系爭借款債權為由,聲請本院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惟因原告異議,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該案嗣改分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72號(下稱系爭另案)受理等節,有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537號影卷(下稱另案司促影卷)、110年度審訴字第1019號影卷(下稱另案審訴影卷)、系爭另案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2頁),是觀被告於系爭另案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暨所附證據(見另案司促影卷第7頁至第13頁),可知被告於該案係依系爭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求命原告給付被告62萬元本息之判決,縱系爭另案為給付訴訟,然其訴訟標的已含括本件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在內,即本件與系爭另案請求法院審判之法律關係,同為「被告對原告是否具系爭借款債權」,僅原、被告相互異位。則原告於系爭另案繫屬後,再於110年8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110年度雄司調字第914號卷第9頁、另案審訴影卷第49頁至第50頁),顯係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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