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翔豪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翔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翔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則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張翔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態樣均為飲酒後駕車,然受刑人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因酒駕遭查獲後,應有足夠時間反省警惕,竟於同年4月8日再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足認受刑人對於公共行車往來安全之法意識甚為薄弱,應於定其應執行刑時充分評價,始符法治,並考量本件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均為11月(有期徒刑部分)及新臺幣6萬元(併科罰金部分)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4月8日111年3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136號高雄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89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425號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判決日期111年6月17日111年12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425號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7月22日111年12月27日備註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859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1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