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庭豪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20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5、1004、1119號、112年度偵字第76、85、116、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庭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庭豪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2住處,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IKO」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王曉鑫 等11人施用詐術,致王曉鑫等11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王曉鑫等11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事實認定之理由:㈠被告許庭豪固坦承前開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有將此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要幫我辦理貸款,一開始叫我寄送存摺及印章,我沒有給,後來對方說網銀也可以,我想說網銀不能提錢,我就將網銀帳號及密碼給對方,對方說是要匯入金錢做金流,比較容易貸款云云。
㈡經查,前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於上開時、地以LINE傳送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IKO」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王曉鑫、 鄭佩雯 、 李宜臻 、 賴秀華 、 阮氏香 、 朱奕銓 、 張若儀 、 林秉逸 、 王儀捷 、 陳月莉 、被害人 林子淇 (下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領等情,業據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相關報案資料、匯款或轉帳明細資料、通訊軟體或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所申設前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不諱言前開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暱稱「MIKO」之人等情節,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卻供稱:我對於交前
開帳戶予「MIKO」係供貸款使用一節,因手機於摔壞了,只剩我聯繫對方不上之紀錄,沒有更之前的對話紀錄云云(見偵卷第22、44頁),且迄未提出任何確信前開帳戶僅供貸款使用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其前揭空言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相當疑慮,自難令本院遽以採信。況衡諸常情,申辦網路銀行係為便利帳戶所有人毋須親至金融機構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領或匯款,而得於任何時、地,以電子設備連結網路後,即可轉帳所設計,此為一般申辦網路銀行之大眾皆應知悉之事;更有甚者,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暱稱「MIKO」之人要求我於美化金流時期,不可擅自登入網路銀行,避免我擅自提領公司款項等語(見偵卷第22頁),益見被告當可知悉登入網路銀行帳戶後,即可藉此轉入或轉出款項甚明。綜上,在在足徵被告以不知網路銀行可提領款項等語置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後,即得
經由該帳戶轉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其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至今仍無法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予檢警調查之他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前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詐欺、洗錢犯意云云,當屬。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前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且旋將匯入前開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匯,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已如上述。則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洗錢之工具,尚難逕與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直接參與轉匯款項犯行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前揭詐騙集團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又其以一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5、1004、1119號、112年度偵字第76、85、11
6、133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開帳戶資料
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前開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巡龍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王曉鑫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1日15時56分許,以LINE暱稱「LEE」向王曉鑫佯稱:可在投資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王曉鑫陷於錯誤111年6月14日13時8分許5萬元2鄭佩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起,透過臉書以暱稱「 陳偉杰 」向鄭佩雯誆稱:可短期投資北京賽車獲利,欲提領獲利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鄭佩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15日11時0分26萬元3李宜臻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以暱稱「 林仁俊 」向李宜臻誆稱:可參與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宜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16日10時17分3萬元111年6月16日10時17分5萬元4林子淇(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透過臉書以暱稱「LingJing」向林子淇誆稱:可投資房地產,獲利有20%報酬云云,致林子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111年6月13日9時35分11萬4,000元5賴秀華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以暱稱「 楊興國 」向賴秀華誆稱:可加入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賴秀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16日10時28分25萬元6阮氏香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以暱稱「 小林 」向阮氏香誆稱:可加入太陽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阮氏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13日13時59分10萬元7朱奕銓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以暱稱「 阮婷苡 」向朱奕銓誆稱:可加入美國納斯達克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朱奕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14日20時7分1萬元8張若儀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以暱稱「asta( 趙倫 )」向張若儀誆稱: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欲提領獲利,須先繳付稅金、保證金云云,致張若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14日17時48分5萬元9林秉逸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以暱稱「lancyaa_ 陳思涵 」向林秉逸誆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林秉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16日10時31分5萬元111年6月16日11時17分3萬元10王儀捷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起,透過LINE以暱稱「 林翰 」向王儀捷誆稱:可參與博奕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王儀捷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14日12時44分許20萬元11陳月莉詐欺集團成員111年4月1日起,透過LINE以暱稱「勇」向陳月莉佯稱:其參與澳門摸彩活動中頭獎,需先將稅金匯款云云,致陳月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16日10時33分許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