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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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峰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峰霆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峰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8月10日)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本院爰依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分別為傷害、違反保護令罪,犯罪時間為109年8月16日、110年7月13日至同年月22日,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復參酌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傷害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8月16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680號111年6月27日同左111年8月10日高雄地檢111年執字6653號2違反保護令罪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7月13日至同年月22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233號111年7月28日同左111年9月9日高雄地檢111年執字68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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