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澤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澤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許澤源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4、225、226、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二)又觀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因販毒案被拘提時,遭警方附帶搜索並查扣到安非他命及手機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0頁),堪認員警於執行搜索發現上開毒品時,應已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行,被告雖於警詢中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亦僅屬其對犯罪事實之自白而非自首,本案自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另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別稱「 阿志 」、綽號「 小白 」之男子,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仍再度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堅強意志,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商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手機1支,經核與被告所犯本案之罪無直接關連性,且已另案偵辦處理,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431號被告許澤源(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澤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4、225、226、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21日6、7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旁鐵皮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1年7月21日9時41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旁鐵皮屋拘提許澤源到案,並執行附帶搜索,起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97公克、驗餘淨重0.383公克)及配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手機1支等物(許澤源所涉販賣及轉讓毒品部分,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同日111年7月21日12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澤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L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11年8月1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檢察官陳建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