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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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76號原告 蒲衛屏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
張漢榮 律師 游文愷 律師被告 李金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1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零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零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4,40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95,538元,及自105年7月26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4日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基隆市○○區○○街○○巷往百二街方向行駛,行至百二街75巷口欲右轉駛入百二街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百二街往福二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被告駕車突然自百二街75巷口駛出,雖立即緊急煞車,仍失控滑倒,受有左肱骨閉鎖性骨折、左上臂挫傷、左肩胛部挫傷、左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頭皮及頸之挫傷、左側肱骨近端粉碎骨折之傷害,系爭機車並有受損。嗣經牙醫診斷發現原告上顎右側犬齒因強烈外力,造成牙冠完全斷裂合併牙周發炎,左上臂手術後亦有肥厚性疤痕,致原告身心嚴重受創,而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重鬱症,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791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
⒈醫療及藥品費用:原告因為本件事故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下稱礦工醫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鈺峰中醫診所(下稱鈺峰中醫)診療,共支出醫療費用22,762元(計算式:21,492元+600元+670元=22,762元),且於治療期間需使用藥品,共支出藥品費用7,300元(計算式:5,500元+1,800元=7,300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受傷療養期0生活不能自理,自事故發生時
起由原告親友全日照顧共5個月,以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100元計算,合計為315,000元(計算式:2,100元×30×5=315,000元)。
⒊工作損失:原告本已計畫待農曆7月後至小吃店任職,故委
託友人幫忙介紹工作,惟事故發生後,原告已無法擔任炒菜、端菜之職務,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表示原告需持續復健治療12個月,以原告勞保投保薪資34,8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417,600元(計算式:34,800元×12月=417,600元)。
⒋交通費用:原告受傷後無法自行騎車至醫院就診,均須搭乘
計程車載送往返,共支出交通費用35,675元(計算式:29,085元+6,590元=35,675元)。
⒌系爭機車修理費用、財物損失: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事
故損壞,共支出修理費用6,500元;又原告於本件事故滑倒碰撞,當時手上所戴價值13萬元之玉鐲因而刮傷受損,隨身佩掛價值15,000元之K金項鍊亦遺失,被告應賠償145,000元。
⒍後續醫療費用:原告經治療後傷口有肥厚性疤痕,經醫生口頭建議再進行手術1次,後續醫療費用10萬元。
⒎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嚴重,經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10%,以勞保投保薪資每月34,800元計算,至原告於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退休止,尚有10年工作期間,依 霍夫曼 係數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345,701元。
⒏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損,於治療期
0生活不便,原有之精神疾病因本件事故加重,現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重鬱症,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又原告雖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68,170元,然單據內容項目
與原告本件請求項目不同,應不予扣除,僅需扣除被告已給付2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95,538元,及自105年7月26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汽車貿然右轉,致
原告緊急煞車倒地受傷等事實不爭執,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另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每日看護費用2,100元計算2個月之期間、部分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不爭執,惟事故當時原告沒有工作,故沒有薪資損失,又原告之左肩已回復其功能,不同意勞動能力減損、後續醫療費用之請求,並否認原告因本件事故致玉鐲受損、K金項鍊遺失,且原告長期因精神疾病至醫院看診,核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無關。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告於104年8月24日7時1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基隆市○○區○○街○○巷欲右轉往百二街方向行駛,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被告左方沿百二街往福二街方向行經該路口,見狀緊急煞車,以致失控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肱骨閉鎖性骨折、左上臂挫傷、左肩胛部挫傷、左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頭皮及頸之挫傷、左側肱骨近端粉碎骨折之傷害,被告並因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7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地檢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2號起訴書附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105年度基交簡字第791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基隆市○○街○○○街00巷○○號誌交岔口,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緊急煞車而失控倒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注意義務,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裁判要旨闡釋甚詳。現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㈠醫療及藥品費用:原告於105年7月26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擴
張聲明狀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至基隆長庚醫院、臺北榮總、礦工醫院、基隆醫院、汐止國泰醫院、鈺峰中醫診療,且於治療期間購買藥品,支出醫療及藥品費用共29,392元,業據原告提出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另原告於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再於106年2月2、7、8日及106年6月27日共支出醫藥費用670元(計算式:170元+50元+150元+300元=670元),業據其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抗辯原告傷勢已經痊癒,否認此部分醫療費用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關,然依原告所提臺北榮總105年7月19日、106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左側肱骨近端粉碎骨折接受開放式復位併內固定術,宜長期追蹤複查、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堪認上開就診時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確屬治療之必要費用,則原告請求醫療及藥品費用30,062元(計算式:29,392元+670元=30,062元),核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但
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所受之左側肱骨近端粉碎骨折等傷害,於104年8月24日12時54分許至臺北榮總急診,同日在臺北榮總住院及接受手術,手術後需專人看護照料2個月,有原告所提臺北榮總104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並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年齡、其骨折位置,認原告於住院手術5日及手術後2個月期間共65日應受專人24小時看護,原告以每日2,100元計算看護費用,符合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於136,500元(計算式:2,100元×65日=136,5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勞保投保薪資34,8
00元,準備農曆7月後至小吃店任職,受傷後12個月無法工作,應依勞保投保薪資以每月34,80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臺北榮總105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本院審酌醫師囑言原告於手術後需持續復健至少12個月,且於105年7月19日仍至臺北榮總門診,原告主張因受傷12個月不能工作,洵屬可採。然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並無工作,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無一定雇主而係自營作業參加職業工會,勞保投保薪資並非「雇主」為員工投保之薪資,是勞保投保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領有薪資34,800元之事實,惟原告是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年滿54歲,係有工作能力之人,而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本院認為原告所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應以104年7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故原告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240,096元(計算式:20,008元×12月=240,09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依據。
㈣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需就醫及復健治療,共支出計程
車車資29,085元,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收費憑證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於106年2月2、7、8日及106年6月27日看診共支出交通費6,590元,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此部分收據並未記載搭乘日期,是否與原告就醫有關,尚有疑問,且距離原告受傷將近1年6個月,已逾醫師囑言需復健的期間,難認仍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醫之必要,原告請求此部分之交通費6,590元,即無理由。
㈤系爭機車修理費用、財物損失: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刑事部分係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則原告就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應以被告過失致原告身體受傷所致之損害為限,系爭機車受損及財物損失部分,並非因原告受傷所致之損害,此部分自不許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就系爭機車受損及財物損失之損害,應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起2年內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
㈥後續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將來須再進行手術
1次,後續醫療費用預計1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所受傷害應長期追蹤複查,並未記載確有再次手術及治療之必要性,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㈦減少勞動能力:原告因左肱骨閉鎖性骨折、左上臂挫傷、左
肩胛部挫傷、左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頭皮及頸之挫傷、左側肱骨近端粉碎骨折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原告目前遺留障害評估,有關左側肱骨近端骨折併左肩關節活動障礙,其上肢障害比例為17%,合於全人障害比例10%,原告勞動力減損10%,有臺大醫院106年5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2427號函附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即屬有據。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54歲4月又17日,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款所定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10年7月14日,扣除原告已請求1年無法工作之損失,並以106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計為202,126元〈按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1,009元×12×10%=25,211元;25,211×7.00000000+(25,211×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202,126.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㈧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肱骨閉鎖性骨折、左上臂挫傷、左肩胛部挫傷、左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頭皮及頸之挫傷、左側肱骨近端粉碎骨折之傷害,其勞動力減損10%等情,已如前述,則其生理及精神上,確受有常人難以忍受之極大痛苦,原告請求相當之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查原告為高中肄業,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等財產總額約100萬元;被告為國中肄業,擔任臨時工,每日收入約1,000元,有房屋、土地、田賦、汽車等財產總額約24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被告已賠償原告20萬元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
㈨依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及藥品費用30,062
元、看護費用136,500元、工作損失240,096元、交通費用29,085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02,126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1,137,869元。
七、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未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固如前述,然原告係從基隆市○○街往福二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的準備,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兩車是在百二街碰撞,足見在原告煞車滑倒前,被告已駕駛系爭汽車自百二街75巷駛入百二街,參酌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從百二街直行往福二街方向,對方自小客很快從百二街75巷開出來,我立即煞車自行滑倒,…。」「看到對方時離我1公尺。」等語(見基隆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640號偵查卷第1
2頁),堪認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負2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2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910,295元【計算式:1,137,869元×80%=910,295元】。
八、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8,17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檢核表所示,上開保險金包括104年8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自行負擔病房費差額7,500元、膳食費900元、其他必要之醫療器材20,000元、部分負擔3,770元、104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28日看護費用36,000元,其中病房費差額及膳食費不屬於原告本件請求賠償範圍,不應扣除該部分賠償金額,其餘59,770元應予扣除,以免原告重複受償,另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已給付原告200,0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50,525元(計算式:910,295元-59,770元-200,000元=650,525元)。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50,525元,及自105年7月26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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