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56號聲請人 彭偉嵐 代理人 黃毓棋 律師被告 游能鴻
黃耀堂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6年6月6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11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年度調偵字第80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彭偉嵐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游能鴻、黃耀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80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06年6月6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1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該處分書於106年6月9日送達予聲請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送達回證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規定聲請交付之期間為10日,106年6月19日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末日。而聲請人於106年6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書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其上本院日期戳章印文在卷可查,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再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游能鴻於103年11月間,與聲請人彭偉嵐議定共同投資購買房地產,雙方約定由被告游能鴻全權負責購屋事宜,聲請人則需擔任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及向銀行申辦貸款,待銀行核貸後,被告游能鴻先行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聲請人,並約定每月貸款本息均由被告游能鴻支付,若日後房地出售後若有獲利,由雙方平分,若有虧損,則由被告游能鴻承擔,雙方議定後並簽立合夥契約書,被告游能鴻復透過仲介即被告黃耀堂尋找適合投資之房地。詎被告游能鴻、黃耀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侵占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向原屋主 施明志 所購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總價為790萬元,竟向聲請人佯稱購買該屋成交價格為1,350萬元,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該房屋並登記在聲請人名下,聲請人復以該房屋為擔保,前往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下稱華南銀行)辦理房屋貸款,並將貸得之1,298萬8,020元交付予被告游能鴻,被告游能鴻再將其中50萬元交付予聲請人。嗣因聲請人無意間知悉被告黃耀堂係以790萬元向施明志購得系爭房屋,並非1,350萬元,始知受騙;且聲請人向銀行貸得之1,298萬8,020元,扣除購買系爭房屋成本790萬元、保險貸款49萬8,020元後,剩餘之409萬元均遭被告2人侵占入己。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他卷第53頁及其背面)。
(二)高雄地檢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經查:
1、系爭房屋係由原屋主施明志以790萬元出售予被告黃耀堂,被告黃耀堂復以1,100萬元出售予被告游能鴻,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可採。另依證人 林卓賢 及證人 楊豊田 於偵查中證詞,足認被告游能鴻確有裝修系爭房屋而支付相關費用,且其亦有支付1年之貸款利息並支付50萬元予聲請人,此部分事實,質之聲請人亦不否認,是被告游能鴻辯稱購買系爭房屋成本價至少1,350萬元等語,尚非無據,自難認為係虛偽不實之詐術實施或有何侵占之犯行。
2、依證人即華南銀行專員 朱浩德 及 蕭銘鴻 所證,華南銀行鑑價行為非僅憑買賣雙方契約書,而係由承辦人員按其專業知識及所得資料自行估價,難認華南銀行承辦人員有陷於錯誤。況系爭房屋迄今仍未出售,依然按照被告游能鴻與聲請人之約定,登記在聲請人名下,為被告游能鴻與聲請人所是認,意即被告游能鴻至今並未獲得何等財物,聲請人亦未蒙受損失,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而驟以上開罪責相繩之。
3、綜上,本件並無何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聲請人有施用詐術及侵占合夥財產之行為,實與刑法上詐欺、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應屬被告游能鴻與聲請人間因合夥投資而起之民事糾紛,聲請人宜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
(三)聲請人對該不起訴處分不服,復以下述理由聲請再議:
1、被告二人向聲請人告知房屋成交金額為1,600萬元,關於系爭房屋成交價金部分,有對聲請人施以詐術之行為存在。
2、被告黃耀堂所提約定書與被告二人答辯意旨明顯不符,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並非被告黃耀堂購入後再行轉售被告游能鴻。
3、貸款金額之流向皆未偵查,縱扣除被告游能鴻所稱費用後尚有餘24萬元全遭被告二人侵占。
4、華南銀行就系爭房屋之估價與當時市價差距甚大,足稽本案之核貸程序有重大弊端。
5、被告二人仍取走貸得款項扣除給聲請人的50萬元、保費、整修費用及1年之利息所餘差額,聲請人雖受有系爭房屋登記,卻背負超過市價甚多之貸款債務云云。
(四)高分檢檢察長以下述理由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
1、本件顯係由聲請人與被告游能鴻協議,藉由聲請人醫生之資歷,將被告游能鴻購得之系爭房屋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以便得以順利向銀行貸得款項供被告游能鴻運用,聲請人從中可獲得利益50萬元外,嗣系爭房屋出售如所得價款高於貸款數額時,聲請人尚可就二者差額分配利益。則被告游能鴻依其約定,購買系爭房屋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並由聲請人出名貸款,難謂有何施用詐術可言。
2、又系爭房屋在施明志、黃耀堂、游能鴻轉手間,其合理房價為何,聲請人並未提出附近成交房價用以證明其指訴;又強制執行拍賣時之鑑價與系爭房屋在核放貸款時之鑑價,難以等同視之,聲請人片面揣測不足憑信。
3、再依卷附聲請人與被告游能鴻簽訂之合夥契約書第8項約定,足認聲請人對被告游能鴻如何購得房屋以及就所購得房屋申請貸款數額部份並無異議,因聲請人係以賺取50萬元為代價,同意作為被告游能鴻購得房屋之登記名義人,聲請人所為配合行為自無陷於錯誤及受有損害之虞,被告游能鴻取得房屋貸款,亦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
五、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固以前述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
104年度臺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稱被告二人有就系爭房屋成交價金部分對聲請人施以詐術,致聲請人交付貸得款項,扣除被告游能鴻所稱費用後所餘金額全遭被告等侵占入己云云,經查:
1、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游能鴻向其佯稱購買該屋成交價格為1,35
0萬元云云(他卷第53頁背面),然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議狀卻記載被告二人向聲請人告知房屋成交價格1,600萬元云云(上聲議卷第4頁)。是被告游能鴻究竟向聲請人佯稱該屋購入金額係1,350萬元?抑或係1,600萬元?聲請人指述內容已有前後不一之矛盾。再者,聲請人上開指述內容,均為被告游能鴻所否認,被告 遊能鴻 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跟聲請人說系爭房屋實際購入價格為何,我只有跟聲請人說如果房子將來要賣,成本價是1,350萬元等語(他卷第87頁背面)。聲請人刑事告訴狀雖有提出證據資料,然其中⑴合夥契約書2紙(他卷第5頁、第6頁),僅能證明聲請人與被告游能鴻約定借名登記房地產及將來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何,其內容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游能鴻購入該屋之價格為何;⑵郵局存證信函5紙(他卷第7頁至第11頁),係該房屋之原屋主施明志寄發存證信函,陳述其係以790萬元販售該房屋予被告黃耀堂,而被告黃耀堂指定過戶至聲請人名下,並認被告黃耀堂擅自變造契約所載價金為1,350萬元,因而要求聲請人出面交涉。然該存證信函寄送之郵戳日期為
104年4月28日,而聲請人提出本件告訴之時間為104年12月24日,有該刑事告訴狀上高雄地檢之日期戳章可憑(他卷第1頁)。倘若聲請人在收受該存證信函前,即遭被告游能鴻詐騙誤以為購入該房屋價格為1,350萬元或1,600萬元,則聲請人於104年4月2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時,即已知悉實際購入該屋價格為790萬元,何以聲請人延宕8個月後,始於104年12月24日提起告訴,如此實違常情,是被告游能鴻是否曾向聲請人佯稱該屋實際購入價格為1,350萬元或1,600萬元,已甚有疑義。況且,該存證信函僅係施明志寄發給聲請人之信件,所載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黃耀堂向施明志購入該屋之對價為790萬元,尚不足證明被告游能鴻購入該屋之對價為何,更無從證明被告游能鴻是否曾經向聲請人陳稱購入該屋價格為1,350萬元或1,600萬元之話語;⑶施明志與被告黃耀堂就系爭房屋簽訂價金79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施明志與聲請人就系爭房屋簽訂價金為1,6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他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36頁至第38頁)部分,被告黃耀堂於偵訊時陳稱:系爭房屋原本遭法院拍賣,伊跟屋主施明志協議,以伊償還貸款及債務為對價購入該房屋,讓該房屋不被法院拍賣,經屋主施明志同意,伊再跟游能鴻說有房子可以投資,游能鴻及聲請人都覺得不錯,就要向伊購買該屋,游能鴻說其向聲請人借名買房子,伊為節省手續,直接請代書將該房屋由原屋主施明志直接過戶給聲請人,會簽訂價金1,6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為向銀行貸款成數高一點,銀行也有去現場估算房屋價值,聲請人職業係醫生,所以才能貸到1,298萬元等語(他卷第88頁)。被告黃耀堂就上開2份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來由及用途,均已詳細說明,且與常情無明顯違悖之處。況且,聲請人亦在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1,6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上「承買人」欄位簽名蓋章,而聲請人告訴狀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該簽名係偽造,而本院觀諸該簽名亦與聲請人於偵訊筆錄上簽名之運筆轉折及筆順字跡均大致相符(詳他卷第14頁、第53頁背面),足認被告黃耀堂上開所證之內容,確屬有據。
是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紙,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黃耀堂以790萬元為原屋主施明志償還貸款及債務為代價,購入該房屋,而聲請人同意借名登記為該屋所有人,且為節省手續,聲請人則直接與原屋主簽訂價金為1,6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游能鴻曾經向聲請人佯稱系爭房屋購入價格為1,350萬元或1,600萬元;⑷華南銀行貸款契約書(他卷第15頁至第34頁)、聲請人在華南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他卷第39頁至第41頁)部分,均僅能證明聲請人有向華南銀行貸款,及被告游能鴻有支付50萬元予聲請人,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游能鴻曾經向聲請人佯稱系爭房屋購入價格為1,350萬元或1,600萬元之事實。是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補強被告游能鴻曾經向其佯稱購入該屋價金為1,350萬元或1,600萬元之事實,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證明此情,況且聲請人之指述尚有前後矛盾之瑕疵。從而,聲請人所為上開指證,已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游能鴻有對聲請人訛稱購屋價額之依據。
2、況由聲請人與被告游能鴻簽訂之合夥契約書觀之(他卷第5頁),聲請人締約之目的係以出名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己所有並申請貸款為代價,賺取50萬元報酬及嗣後如有出售之獲利,清償貸款及日後出售如有虧損均由被告游能鴻負責。是故就系爭房屋實際購買價額為何,雖牽涉獲利,然並非簽約雙方當時所關注。是故被告有無跟聲請人告知實際購入價格,既不影響聲請人當時締約之目的,即難謂有施用詐術可言。縱然事後聲請人知悉實際購入價格而猜測將來出售難以獲利,亦不能因此推論被告二人未告知購入價格即屬施用詐術之行為。
3、次查,聲請人以系爭房屋並非由被告黃耀堂購入後再行轉售被告游能鴻,因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就此皆未予偵查,而有違誤云云,惟系爭房屋是否為被告黃耀堂購入後再行轉售被告游能鴻,係被告二人間之交易行為,而聲請人與被告游能鴻之合夥契約書第1項僅約定不動產之物件由被告游能鴻提供,至於游能鴻如何提供,既與聲請人簽約之目的無涉,則縱然系爭房屋非由被告黃耀堂購入後再行轉售被告游能鴻,而係被告游能鴻透過其他約定向被告黃耀堂取得,均不能因此認被告二人對聲請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4、況貸款金額與貸款人的還款資力、職業、財力有關,業據證人即華南銀行專員蕭銘鴻證述在案,證人即華南銀行專員朱浩德亦證稱本件買賣契約書的成交價額1,600萬元與估算的價值相差不遠,是依估出來的價格七五成去核貸等語(他卷第105頁背面),復有華南銀行房屋貸款批覆書、房地產鑑定表在卷可稽(偵卷第96頁、第97頁)。是華南銀行依其所為之鑑定價值核貸1,298萬8,020元,並非無據。而聲請人雖主張系爭房屋在原屋主施明志遭強制執行拍賣時之鑑定價值僅有649萬元乙節,並提出該鑑定書為憑(詳再議卷第15頁)。然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說明「強制執行拍賣時之鑑價與系爭房屋在核放貸款之鑑價,就以是否須考量所有人之工作經歷、資力、償還能力等事項,即難以等同視之,聲請人謂華南銀行之鑑價承辦人員應與被告二人有共犯關係,在無任何事證情形下,要為片面揣測之詞,實不足憑信」等語,經核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所持理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明顯違悖之處。再者,聲請人明知自己係以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並以自己名義向銀行貸款,因而獲得50萬元報酬,可知聲請人就其自身為醫師之職業能獲得銀行較高貸款之優勢,並以此優勢賺取50萬元報酬之情形,主觀上已有所認知,此從該合夥契約書第8項尚有約定被告游能鴻如未能按期清償銀行貸款,聲請人得全權處理該不動產,所得款項若不足清償貸款,由被告游能鴻負責等內容可知,聲請人就其所可能承擔之風險已有預期,並詳加規定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是聲請人應已就以自己名義貸款所能獲得利益及所會承擔之風險,詳加考慮後,仍決定出借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並以自己名義向銀行貸款,如此實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且依合夥契約書第1款所載內容,僅記載不動產之物件由被告游能鴻提供,遍觀該契約內容並未規定被告游能鴻須提供該不動產之鑑價報告等文件,被告游能鴻未提供系爭房屋在原屋主遭強制執行時之鑑價報告,亦難認有何施用詐術可言。況且,依被告二人供述及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於聲請人簽訂該合夥契約前,即已知悉有鑑定系爭房屋價值649萬元之鑑價報告存在,如此實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5、聲請人認為貸得款項扣除被告游能鴻所稱費用後之餘額,屬於合夥財產,被告二人不得擅自拿走,否則即屬侵占等云云(他卷第53頁背面)。然該合夥契約書第2項規定,購屋之款項全由被告游能鴻支出,第10項又規定,不動產之處理使用,如有違反公序良俗或法令,概由被告游能鴻負責。則由上開契約約定條款可知,該契約與民法上之合夥係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不同,該契約書雖名為「合夥」,實際上僅係約定報酬之借名登記契約,是故聲請人所謂貸得款項扣除費用後之餘額難認屬於合夥財產,被告游能鴻依約取得房屋貸款,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申言之,依合夥契約書第8項規定「以甲方(即聲請人)名義申請之不動產貸款,如未能按期清償時,甲方(即聲請人)得全權處理該不動產」,由該規定可知以聲請人名義申請之貸款,係由被告游能鴻負責清償,依該契約書所載字句探求當事人當時之真意,應係僅由聲請人出名向銀行貸款,但所貸得款項全歸被告游能鴻所有,並由被告游能鴻負責清償,聲請人僅取得50萬元報酬及將來轉售如有獲利之利潤而已,聲請人並無取得該貸款之權。是被告游能鴻依約取得向銀行貸得之款項,實難認係持有屬聲請人所有之財物,更遑論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
6、本案未有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實難僅憑聲請人單方指訴遽將被告以詐欺取財等罪名相繩。本案縱有被告游能鴻未繼續清償貸款之情形,亦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而與侵占罪責無涉,應由聲請人另循民事程序解決。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後,因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就聲請人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二人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