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333號原告 侯艷華 被告 侯陳玉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房屋,該房屋最新課稅總現值為新台幣(下同)158,800元,揆諸前引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應再補繳裁判費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雨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王敏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