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999號上訴人 蒲衛屏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複代理人 游文愷 律師
張漢榮 律師被上訴人 李金朝 訴訟代理人 李政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9萬5538元本息;嗣其提起本件上訴後,追加請求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及財物之損失共15萬1500元,及原審漏未請求之醫療費用10萬元,合計25萬1500元本息(本院卷第25頁)。核其追加前後所為請求均係本於同一車禍事故所生損害之相同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24日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基隆市○○區○○街○○巷往百二街方向行駛,行至百二街75巷與百二街路口欲右轉駛入百二街時,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百二街往福二街方向行經該路口,見狀緊急煞車,致失控滑倒,受有左肱骨閉鎖性骨折、左上臂挫傷、左肩胛部挫傷、左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頭皮及頸之挫傷、左側肱骨近端粉碎骨折等傷害,並因此上顎右側犬齒牙冠完全斷裂合併牙周發炎,且左上臂手術後有肥厚性疤痕,伊身心嚴重受創,而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重鬱症。伊因系爭車禍受有支出醫療及藥品費用3萬62元、交通費用3萬5675元、看護費用31萬5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6500元、玉鐲受損之損失14萬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34萬5701元、工作損失41萬7600元、因左上臂手術後有肥厚性疤痕尚需支出後續醫療費用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損害,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20萬元,伊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19萬553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9萬5538元,及自105年7月26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525元(含醫藥及藥品費用3萬62元、看護費用13萬6500元、工作損失24萬96元、交通費用2萬9085元、勞動能力減損20萬2126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經以上訴人對事故發生之原因力比例20%酌減後,再扣除已受賠償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萬9770元及被上訴人已給付之20萬元),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即2,195,538元本息-650,525元本息=1,545,013元本息)。上訴人僅對原審判決敗訴中之53萬4164元本息(即交通費6590元+後續醫療費用10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比例酌減22萬7574元)不服上訴,並為前述訴之追加。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該等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於本院為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3萬4164元,及自10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150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伊賠償責任;另伊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交通費用6590元、已提出單據之後續醫療費用3萬73元(15,943元+4,305元+9,825元=30,073元)、追加之醫療費用9萬9120元扣除強制險已給付部分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均不爭執,惟否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玉鐲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右轉,致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自被上訴人左方沿百二街往福二街方向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因緊急煞車失控倒地,因而受有左肱骨閉鎖性骨折、左上臂挫傷、左肩胛部挫傷、左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頭皮及頸之挫傷、左側肱骨近端粉碎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原審交附民卷第9、10、15頁),並經被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即原法院105年度基交簡字第791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在案,復經本院調閱被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全卷(含偵查卷)查核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5頁),應與事實相符。
四、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車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審訴卷第25頁)及現場照片(偵字卷第20頁),系爭事故肇事點為基隆市○○街○○○街00巷○號誌交岔路口,百二街75巷車道上劃有讓路線標示為支道,百二街為幹道。被上訴人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其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騎乘系爭機車於幹線道之上訴人先行,以致上訴人緊急煞停而失控滑倒。故被上訴人上開駕駛行為已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灼然至明;且其行為與上訴人受傷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亦堪予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揭過失侵害行為致傷,既經認定於前,則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無不合。茲因上訴人對於原審認定因車禍所生損害包括醫療及藥品費用3萬62元、看護費用13萬6500元、工作損失24萬96元、勞動能力減損20萬2126元、交通費用2萬9085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計113萬7869元,並未爭執,僅對與有過失之酌減比例表示不符(本院卷第25、113頁),被上訴人對上開原審認定亦未不服上訴。上開損害金額自毋須重複認定。爰就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應由被上訴人再為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敘如下:
(一)交通費用659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106年2月2日、7日、8日及6月27日至醫院就診須搭乘計程車往返,致支出交通費用6590元,並提出計程車收據影本共10張及臺北榮總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共3張、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張為證(原審訴卷第101頁至第105頁)。且經本院函臺北榮總查詢上訴人於106年2月2日、8日及6月27日就診之病情,該院函覆:上訴人因左肩疼痛及上舉困難,搭乘大眾運輸恐無法抓緊欄杆,故搭乘計程車較合適等語,有該院106年11月3日北總骨字第1061700111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07頁),足見上訴人於上開日期就診確實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上開交通費用確屬必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7頁),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此項損害,應堪認定。
(二)後續醫療費用10萬元部分:
1.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上訴人,自應對於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負舉證之責,亦即必須證明此項未來支出之必要性與確定發生性,此始合乎損害賠償之債,以填補實際所受損害之原則。
2.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左側肱骨近端粉碎骨折之傷害持續在復健及治療,故請求後續醫療費用10萬元等語。前雖經被上訴人否認。然關於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於本件起訴後之106年5月5日至107年2月8日已再支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3萬73元等情(計算式:15,943元+4,305元+9,825元=30,073元;明細請見本院卷第49至51、127至129、243至247頁之附表),有醫療費用、門診醫療費用及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共19張、復健治療單影本共7張、計程車收據、運價證明、收費憑證及車資證明影本共116張為證(本院卷第53至97、131至139、249至301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8、236頁),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實際已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之損害,於法有據,自應准許。至於其他後續治療費用6萬9927元(即100,000元-30,073元=69,927元)部分,觀諸上訴人提出之臺北榮總106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9頁)醫師囑言欄記載:「目前左肩恢復功能,關節活動度,前舉30度,外展60度,無法估計需治療時間,宜長期復健治療。」等語,足見上訴人於當時固有復健治療之必要,然復健治療須依實際發生情形而定,所需之時間及費用尚無法預估。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於107年2月之後有再繼續為復健治療之必要,亦未陳述估算將來醫療費用之依據,併參以上訴人於107年1月份僅至礦工醫院就診1次(見本院卷第247、263頁),其之後是否仍需再接受醫療,無從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預估將來醫療費用之請求,核屬無據,尚難遽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7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肱骨閉鎖性骨折、左上臂挫傷、左肩胛部挫傷、左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頭皮及頸之挫傷、左側肱骨近端粉碎骨折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年5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2427號函附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可稽(原審訴卷第49、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亦認定上訴人所受傷害有左肩關節永久失能而發給11等級普通傷病失能給付18萬220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11月20日保職失字第10610142500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及106年2月9日保職核字第106031001869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3至161頁)。另本院函詢基隆長庚醫院上訴人之精神疾病病情是否因系爭事故而有影響、影響之情形及程度等,經該院函覆: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患有精神疾病,上訴人於104年9月10日至該院精神科門診就醫,主訴系爭事故發生後有情緒焦慮不安及夜眠易驚醒等症狀,給予情緒支持及藥物調整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6年11月22日(106)長庚院基法字第231號函(本院卷第165頁)可稽。堪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身體及精神確因此受有相當痛苦。是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又查上訴人為高中肄業,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等財產總額約100萬元;被上訴人為國中肄業,擔任臨時工,每日收入約1000元,有房屋、土地、田賦、汽車等財產總額約24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7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原審訴卷證物袋)。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兩造過失情節、上訴人所受傷害及其影響、被上訴人已先行賠償上訴人20萬元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適當,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追加醫療費用10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於原審漏未請求,於本院追加請求因系爭事故致傷至臺北榮總住院治療自104年8月24日至104年8月28日期間之醫療費用10萬元乙情,業據提出臺北榮總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75頁)。觀諸前開收據自付醫療總金額為9萬9120元,該部分金額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8頁)。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9萬9120元之範圍內,應認確屬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醫療支出無疑,逾此範圍,則乏所據,自不足採取。
(五)系爭機車修理費用6500元部分:按關於請求賠償系爭機車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惟如能證明系爭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被毀損,系爭機車所減少價額依修復費用估定時,就更換零件部分,因係以新更換舊品,應予折舊。上訴人抗辯:不應扣除折舊云云,殊無足取。復參酌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而系爭機車係00年8月出廠(原審訴卷第38頁),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耐用年限,則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系爭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又依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機車因車禍送修所支出修復費用包括工資1330元及材料費5170元,有系爭機車估價單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05頁)。故上訴人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範圍應為517元(計算式:
零件共5,170元×1/10=517元),加計工資1330元後,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1847元(計算式:517元+1,330元=1,847元),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8頁),足堪認定。
(六)財物損失14萬500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就受有損害之事實即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所佩帶之玉鐲受損而損失14萬5000元云云,雖聲請由證人即上訴人弟媳 施淑貞 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每天佩帶之玉鐲都一樣,價值約10幾萬元,系爭事故發生後,於上訴人送至醫院後,當時伊看到(玉鐲)有很明顯的損傷,玉鐲的損傷不是裂痕,是很明顯看起來像磨一層皮粗粗的等語(本院卷第213頁)。縱認屬實,亦難認該玉鐲受損之結果確為系爭事故所造成。況上訴人自始未曾提出該玉鐲為憑。且證人施淑貞既證稱:玉鐲之價值係上訴人10幾年前泡茶聊天告訴伊的乙情,自難僅憑證人施淑貞之證詞遽為認定該玉鐲之價值,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玉鐲之價值及因系爭事故而減損之交易價值等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受有玉鐲受損之損害14萬5000元,洵屬無據。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比例,雖經該會函覆不便鑑定等語(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6頁)。然系爭事故肇事點為基隆市○○街○○○街00巷○號誌交岔路口,百二街75巷車道上劃有讓路線標示為支道,百二街為幹道,業經認定於前。上訴人於前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從百二街往福二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雖係行駛於幹線道,而行駛於支線道之被上訴人固應讓其先行,然上訴人通過該交岔路口之際,並不因此即解免其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然參酌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時陳稱:「我從百二街直行往福二街方向,對方自小客很快從百二街75巷開出來,我立即煞車自行滑倒,我跟對方車輛沒有發生碰撞。」、「看到對方時離我1公尺。」、「肇事當時行車速率20幾公里/小時」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12頁),被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從百二街75巷右轉百二街,我要右轉時聽到煞車聲音立即停車」、「約10公里/小時」等語(偵字卷第14頁),復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審訴卷第25頁)顯示之系爭車輛停車位置及系爭機車刮地痕起始位置、長度及最後停車位置,足見上訴人煞車滑倒前,被上訴人已駕駛系爭汽車自百二街75巷進入百二街,以上訴人上開所自陳之時速20餘公里之速度,如上訴人於通過系爭交岔路口之際仍持續注意被上訴人所駕駛汽車之動態,當有足夠之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然竟因煞車失控滑倒致傷,足徵上訴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持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發生系爭事故,故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依前開說明,自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之必要。本院斟酌兩造之上開過失情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對系爭事故損害發生之原因力比例分別為80%、20%為允當;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之。據此計算,上訴人就原審已起訴部分(即包括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所受損害且未據兩造再事爭執之醫療及藥品費用30,062元+看護費用136,500元+工作損失240,096元+勞動能力減損202,126元+交通費用29,085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以及本院認定所受損害即交通費用6,590元+後續醫療費用30,073元),其損害金額共計117萬4532元(醫療及藥品費用30,062元+看護費用136,500元+工作損失240,096元+勞動能力減損202,126元+交通費用29,085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此部分應減輕賠償之金額為23萬4906元(計算式:1,174,532元×20%=234,9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上訴人就該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93萬9626元(計算式:1,174,532元-234,906元=939,626元)。至追加之訴部分,其損害金額共計10萬967元(即醫療費用99,120元+機車修理費1,847元),應減輕賠償之金額為2萬193元(計算式:100,967元×20%=20,193元),故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8萬774元(計算式:100,967元-20,193元=80,774元)。
七、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萬817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訴卷第32頁),並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在卷可稽(原審訴卷第107頁),堪信為真。依前揭檢核表所示,上開保險金包括104年8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自行負擔病房費差額7500元、膳食費900元、其他必要之醫療器材2萬元、部分負擔3770元、104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28日看護費用3萬6000元,且其中除病房費差額、膳食費及部分負擔外,經核其餘5萬6000元(計算式:68,170元-7,500元-900元-3,770元=56,000元)均屬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賠償範圍。故就原審請求之賠償範圍部分,應扣除該部分賠償金額共5萬6000元,以免上訴人重複受償,又被上訴人前已先行給付之2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頁、第117頁),此項已清償金額亦應予以扣除。
從而上訴人就原審請求部分,經扣除上開各項金額後應為68萬3626元(計算式:939,626元-256,000元=683,626元),是上訴人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外,其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3萬3101元(計算式:原審請求及上訴有理由之金額683,626元-原審請求有理由之金額650,525元=33,101元)。至上開未扣除之病房費差額7500元、膳食費900元及部分負擔3770元,經核則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之醫療費用屬相同項目(本院卷第175頁),亦應扣除該部分賠償金額,以免上訴人重複受償,是上訴人所得追加請求之金額,經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應計為68,604元(計算式:80,774元-7,500元-900元-3,770元=68,604元)。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萬3101元,及自105年7月26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7日(原審附民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醫療費用之損害6萬8604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30日(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蕭清清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