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八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該上訴人以共同常業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貳年,雖非無見。惟查:㈠按有罪判決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應將法院職權上所認定之事實,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之準據。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夥同 劉偉華 等多人,向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芳正企業有限公司等九十八家國內廠商詐購貨物,其詐騙金額如上開附表所記載等情。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第、、、至號所示十五家廠商之受損(詐騙)金額欄均空白,以致該十五家廠商究竟有無被詐購財物?受騙金額若干?均欠明瞭,本院自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㈡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一再陳明:其係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始應徵進入瞻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瞻旺公司)擔任驗貨工作云云(見八十三年他字第一三三八號卷第一三二、二一八頁),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所辯上情,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取,遽認其於同年八月間,即與劉偉華等人共組詐欺集團,在台北縣設立瞻旺公司,於法尚有未洽。又據共同被告 龔之光 於台北縣調查站偵訊時供稱:其係於「八十三年七、八月間,始受劉先生(按係本案主犯劉偉華)之邀,至瞻旺公司任職迄今。」又稱:「瞻旺公司計有劉先生(負責採購)、蔡先生(負責採購接單、銷貨)、吳先生(負責採購)、賴先生(按指本件上訴人-負責驗貨)、我(負責採購、出口報關)及林小姐(負責文書作業)、周小姐(負責文書作業)和二位小妹(負責雜務)等九人,其中知情詐欺行為並參與的有劉先生、蔡先生、吳先生及我等四人。」(同上偵查卷第一一一頁)。如果無訛,其供詞應於上訴人有利,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究竟如何不足採取,並未有所說明,遽行論斷,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規定,自嫌判決理由不備,而難昭折服。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