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О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宋永祥律師
陳芝荃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向 林五郎 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雙方有債務糾紛。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林五郎至臺中縣○○鄉○○路○○○號乙○○經營之時代撞球場辦公室,向乙○○追討積欠之債務,因乙○○身上並無該筆款項,林五郎乃在辦公室內之三人座沙發上等待乙○○打電話聯繫籌款。迄至同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乙○○因無法籌到錢清償全部之債務,乃向林五郎表示希望先清償部分債務,惟遭林五郎拒絕,要求全部清償,並對乙○○揚稱要找其家人,乙○○聞言即表示不欲還款,雙方乃起爭執口角,林五郎拿起辦公室內茶几上乙○○所有刀柄長約十六.五公分之水果刀,站立在坐於單人座沙發上之乙○○面前搖晃,恫稱別以為不能對其怎麼樣等語,乙○○不予理會,林五郎即作勢往乙○○身上撲,二人在茶几前發生拉扯,乙○○在拉扯中趁亂將水果刀搶在手上,迨乙○○搶回水果刀後,林五郎對乙○○已無何威脅,詎乙○○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以右手持上開水果刀,刀尖橫向,由上往下接續朝林五郎前胸部第二、三肋骨間及胸骨之左側刺二下,造成外表長約五公分,寬約三公分,深約十公分之傷口,並刺中肺動脈之出口處,致大出血於心包囊內,且造成心包填塞,內有血液及血塊共重一百八十公克;迨乙○○刺傷林五郎前胸後,復以水果刀刀尖橫向刺傷林五郎左前側頸部,造成傷及皮下長約四.五公分,寬約○.四公分之銳器創,另以水果刀刺傷及割傷林五郎右上臂及右下臂,造成右上臂傷及皮下長約二.○公分,寬約一.一公分之銳器創、右下臂傷及皮下長約三.七公分,寬約一.二公分之銳器創及右臂部割劃傷。嗣林五郎受傷後,掙扎俯臥在三人座長沙發上,乙○○仍持水果刀,刀尖直向,由上往下朝林五郎後背兩肩胛間,接續刺殺十三下,造成林五郎後背部兩肩胛間多發性銳器創十三處,傷口皆長約三公分,寬約一公分左右,其中一刀刺入第六、七肋骨間,刺入胸及左肺下葉上方之後側,引起左胸腔大出血,共含血液及血塊約八百五十公克等傷害,並致林五郎因肺動脈底刺創心包填塞而當場死亡。乙○○於情緒平復後,發覺林五郎已死亡,乃動手清理現場血跡,並於血跡大致清理後,深感鑄下大錯,而打電話告知家人,並於家人之陪同下,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主動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嗣警方在乙○○陪同下,至案發現場發現林五郎確在現場已死亡,始查知上情,並扣得乙○○所有用以刺殺林五郎之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林五郎之父甲○○委由 郭隆偉 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持水果刀刺殺被害人林五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其因向被害人林五郎借款而與之認識,被害人係經營地下錢莊,其曾向被害人借款三次,第三次借款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向被害人借款八十萬元,約定十日內清償,被害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向其催討,利息連同本金要求一次清償一百二十六萬元,其表示由其妻先拿一、二十萬元清償,但被害人不同意,也不離開,到了下午五、六時許已無法提款,被害人即聲稱其無誠意處理,其表示希望能有幾天時間籌款,被害人亦不同意,渠等二人發生爭吵,被害人揚言知道其家人住在哪裡,其表示與其家人無關,被害人復拿起置於茶几上之水果刀在其面前搖晃,並稱不想還錢沒也沒關係,別以為我不能對你怎樣等語,被告起身不予理會,被害人就撲過來,一手持刀,另一手要抓被告,但並未撲到,接著又再撲過來,其即與之搶刀子,當時雙方都很生氣,待其回神時,已經拿刀刺殺被害人了;復稱其不是故意殺害被害人,且無殺人之動機,其並非在對方無力反抗之情形下刺殺被害人林五郎,當時係與被害人搶刀子,之後就不知所措,其並不知為何被害人身上會有這麼多傷口;其雖有刺被害人,但係被害人先持水果刀要刺,二人在地上扭打,其與被害人搶水果刀,後來不知為何被害人身中這麼多刀,僅記得當時很生氣,其有搶到水果刀,但後來被害人身中多刀,其並不知道云云。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稱被害人係地下錢莊業者,一再糾纏相逼,不僅以被告家人安危要脅,進而持刀相迫,致雙方扭打之際,被告失去理智鑄成大錯,被告並無任何動機、目的可言,且案發時被害人有飲酒,經鑑驗結果,被害人胃中有酒精成分,而被害人係持刀恫嚇,被告僅借款八十萬元,而要求還款一百二十六萬元,且先撲向被告,並持刀攻擊被告,被告與被害人扭打搶刀,被告在被害人不法、無情、無理進逼下,倘被告未奪下刀刃,屆時遭殺害者極可能係被告,被告係正當防衛,且在此刺激下,被告犯案尚屬可宥恕云云。經查:
㈠被告持水果刀刺殺被害人林五郎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供認不諱,而被害人係因水果刀刺殺前胸部第二、三肋骨間及胸骨之左側刺二下,造成外表長約五公分,寬約三公分,深約十公分之傷口,並刺中肺動脈之出口處,致大出血於心包囊內,且造成心包填塞,內有血液及血塊共重一百八十公克;又因水果刀刀尖橫向刺傷左前側頸部,造成傷及皮下長約四.五公分,寬約○.四公分之銳器創;另因水果刀刺傷及割傷右上臂及右下臂,造成右上臂傷及皮下長約二.○公分,寬約一.一公分之銳器創、右下臂傷及皮下長約三.七公分,寬約一.二公分之銳器創及右臂部割劃傷;再因水果刀刀尖直向朝後背兩肩胛間,接續刺傷十三下,造成後背部兩肩胛間多發性銳器創十三處,傷口皆在長約三公分,寬約一公分左右,其中一刀刺入第六、七肋骨間,刺入胸及左肺下葉上方之後側,引起左胸腔大出血,共含血液及血塊約八百五十公克等傷害,並因肺動脈底刺創心包填塞而當場死亡等情,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師相驗、解剖並鑑定死因屬實,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紀錄各一份、相驗及現場照片二十九幀、解剖照片十八幀在卷可憑。而現場經警採集血跡鑑驗結果,以編號五(採自現場辦公室沙發前地板)、編號七(採自現場辦公室沙發)等現場血跡及編號A、B之涉嫌人乙○○布鞋、褲子血跡與被害人林五郎DNA─STR型別相同等情,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刑醫字第0九二00八四八七二號鑑驗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並有被告所有用以刺殺被害人之水果刀一把扣案可證。足徵被害人確係當場遭被告持水果刀刺殺死亡,應無疑義。
㈡被告雖辯以其並無殺人動機、目的,並無殺人犯意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復稱被告
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查:被告係因被害人追討欠款,要求一次清償款項,且出言恫嚇並持現場被告所有之水果刀在被告面前搖晃、復撲向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明,而被告復於偵查中供稱其不是不還錢,而是被害人以高利壓迫,且威脅其家人,其說不想還被害人錢,因此再起口角,被害人才持刀嚇伊,且有刺向伊的動作,如果不是這樣,其不會搶刀刺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三十七頁反面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係在告訴人追索欠款甚急,出言恫嚇,被告出言表示拒絕還款後,雙方口角爭執,被害人遂持刀威脅被告,足認被告與被害人因欠款債務糾紛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且在被害人其面前持刀搖晃威脅下,兇心陡起,奮然勁悍奪刀刺殺被害人,且其刺殺被害人傷口多且深,其有殺人之動機甚明。復按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之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之意思,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因此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最開始時其係右手持刀由上往下刺,有記得刺到被害人正面胸部,刺到被害人正面後,被害人將其推開,其跌倒在地,後來又刺被害人,等刺到被害人沒反應,才發現死者背向上等語(見偵卷第三十六頁反面、第三十七面正面訊問筆錄),復稱刺被害人時,被害人刀已被其搶下,刺殺時被害人是仰躺在沙發上,被害人倒在沙發上時,其撲過去刺被害人,當時刀已在其手上等語(偵卷第三十七頁反面、第三十八頁正面訊問筆錄),並有現場模擬照片二十四幀在卷可參,且被告持水果刀刺殺被害人前胸部第二、三肋骨間及胸骨之左側刺二下,造成外表長約五公分,寬約三公分,深約十公分之傷口,並刺中肺動脈之出口處,又因水果刀刀尖橫向刺傷左前側頸部,造成傷及皮下長約四.五公分,寬約○.四公分之銳器創;另因水果刀刺傷及割傷右上臂及右下臂,造成右上臂傷及皮下長約二.○公分,寬約一.一公分之銳器創、右下臂傷及皮下長約三.七公分,寬約一.二公分之銳器創及右臂部割劃傷;再因水果刀刀尖直向朝後背兩肩胛間,接續刺傷十三下,造成後背部兩肩胛間多發性銳器創十三處,傷口皆在長約三公分,寬約一公分左右,其中一刀刺入第六、七肋骨間,刺入胸及左肺下葉上方之後側,引起左胸腔大出血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在搶得被害人所持之水果刀後,在被害人仰躺沙發上時猶持刀刺擊,且非惟持刀刺殺被害人身體正面,復刺殺被害人背部多達十三刀,依此情狀觀之,被害人先持水果刀在被告面前搖晃威脅作勢撲向被告,然被告既已自被害人手上奪下水果刀,被害人縱有何不去侵害業已過去,被害人遭被告刺殺時已無威脅被害人生命、生體安全之可能,而被害人身體所受刺傷甚多,前胸部遭刺傷深達十公分,且於前胸部遭刺傷後,後背部仍繼續遭刺傷十三處,苟被告係基於防衛之意思持刀刺擊,當不致刺殺被害人之身體造成多且深之傷勢,且在被害人之背部再刺殺達十三刀之多。被告固於本案發生時右手掌受有傷害,且右手手臂瘀青,右手臂接近手腕處有擦傷等情,業據被告偵查中供明,復經檢察官勘驗屬實,並有照片三幀在卷可參,然究其所受傷害,均僅係手臂部位,衡情至多僅係與被害人扭打及奪刀過程所致,倘被害人係有意持刀刺殺被告之意,當不致僅傷及被告手部,就被告所受傷害及被害人遭刺殺傷勢相互以觀,亦不足認定被告係正當防衛而刺殺被害人,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辯以被害人當日有飲酒等語,而被害人血液、胃內容物經送驗果,均含酒精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惟縱令被害人當日有飲酒,亦無足為被告卸責之理由。被告辯以並無殺人犯意云云,其辯護人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顯係無據,不足採信。
㈢綜上以觀,本院認被告係在被害人追討債務,且利息甚高、催索甚急,被害人復
出言恐嚇,雙方生口角爭執,被害人並持置於現場水果刀威脅恫嚇被告之情形下,未能忍一時之忿,怒起瞋心,奪刀刺殺被害人,其殺人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先後刺殺被害人林五郎前胸部第二、三肋骨間及胸骨之左側刺二下,復以水果刀刀尖橫向刺傷林五郎左前側頸部,再刺傷及割傷林五郎右上臂及右下臂,再朝被害人後背兩肩胛間刺殺十三下,其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只論以一罪。又被告於犯罪行為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有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一份在卷可憑,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自承曾向被害人借款三次,因借貸關係原互相認識,且無仇隙,縱令並無深交,惟因債務糾紛致生口角爭執,竟奪刀刺殺被害人之犯罪動機,固係事出有因,而被告經營撞球場,有正當職業,業據被告供明,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且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素行 堪稱良好,顯見被告本件殺人犯行應係一時妄執瞋心,致罹重典,其犯後主動向警方自首,並供出犯案事實經過,尚具悔意,嗣後並透過家人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支付三百萬元,此有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被告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六年,以資懲儆。另本院考諸被告自首而接受審判,且尚能坦認犯案過程,事後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且本件係偶發初犯,已如前述,綜觀其情,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十四年,尚嫌稍重;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稱被告新婚未久,妻子臨盆在即,有正當職業云云,縱令屬實,然其未能以家庭妻兒為念,僅因未能忍一時之忿,即持刀殺人,且手段兇殘,殊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堪憫恕之處,自無足以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另扣案之水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林學晴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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