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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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蘇明道律師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因不滿長春生活養護之家(下稱長春之家)副董事長即告訴人丁○○始終否認積欠工程款債務,遂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偕同證人甲○○、丙○○一同前往臺南縣○里鎮○○里○○路○○○號長春之家,找告訴人丁○○理論,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被告己○○當場向告訴人丁○○出言恐嚇稱:「不是我不敢動你們,我是在地人,隨時可以動你們,十月九日工程款糾紛開庭後,無論開庭結果如何,我都要對你展開報復行動,讓你的公司無法經營下去」等語,致告訴人丁○○心生恐懼。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循,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偵訊時指訴綦詳,經傳訊證人戊○○亦到庭結證稱:當天被告有帶二個男子來找告訴人,是因為工程款的糾紛,他們在會客室交談,當時伊也在會客室,雙方談得不愉快, 伊有 聽到被告向告訴人放話說「不是我不敢動你們,我是在地人,要叫人隨時可以動你們,如果工程款不付,我會讓安養中心經營不下去」,說完就與另二名男子離開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參以證人戊○○雖曾擔任長春之家之總經理(業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離職),然而與被告僅有數面之緣、並無仇隙,事發當時證人戊○○確在現場等情,此亦為被告所自承,是證人戊○○在與系爭工程款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之情況下,倘非被告確有出言恐嚇告訴人,證人戊○○豈有甘冒偽證風險,恣意證述被告妨害自由之可能?應認證人戊○○之證述為實在;又被告於偵查中復供承:伊去找告訴人討錢,但是都要不到錢,伊很生氣,覺得他們很可惡,告訴人欠伊工程款有影響伊資金上之週轉等情,足認被告當日前往長春之家與告訴人理論時,確有以上開加害財產之言詞恐嚇告訴人,為其所憑論據。訊之被告己○○固坦承因長春之家始終否認積欠伊工程款債務,而偕同證人甲○○、丙○○於前揭時、地找告訴人丁○○理論,雙方因而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恐嚇犯行,並辯稱:伊僅是前去長春之家向告訴人催討工程款而已,並未對告訴人出言恐嚇,且案發時與伊一同前往之甲○○、丙○○均可證明伊未對告訴人丁○○施恐嚇行為,另證人戊○○案發時係長春之家之總經理,其所為之證言偏頗告訴人丁○○而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等語。
四、經查:㈠右揭犯罪事實,固據告訴人丁○○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其復於偵
查中指出案發時長春之家之董事長 黃秋柑 、員工 王嘉玲張玉琴 在場見聞可資傳訊證明,惟查:
⒈告訴人丁○○係長春之家之副董事長,因被告己○○僱工施作長春之家有關裝璜
、泥作、鐵厝及水電等工程而致雙方生有工程款糾紛,並因而肇致本案乙情,為雙方所是認,被告並因此以長春之長之董事長黃秋柑為被告,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訴,嗣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三九號判決黃秋柑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五十一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乙節,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三九號民事判決一份在卷(詳本院卷第八八頁至九五頁)可稽,足見告訴人丁○○與被告間確實存有相當之利害關係,依一般經驗法則觀之,難期其所為指訴客觀、屬實。準此,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況下,要難以其指訴,遽入人罪。
⒉證人黃秋柑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偵訊時結證:案發當天因有事擔擱十分鐘,
故伊至長春之家會客室時,只見到告訴人丁○○及長春之家的另一名員工,而被告與另二人則正走出大門,且未聽聞被告恐嚇告訴人丁○○等語(詳偵查卷第十一頁);證人王嘉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偵訊時則證稱:九十一年十月六日下午三時許時,伊未注意被告是否有至長春之家,亦未聽聞被告有何恐嚇告訴人丁○○之言語等語(詳偵查卷第十八頁);證人張玉琴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偵訊時則結證:九十一年十月六日下午,被告在長春之家與告訴人丁○○及證人戊○○發生爭執,伊有自辦公室跑出來看,但已不記得被告有無向告訴人丁○○為恐嚇之言詞等語(詳偵查卷第十八頁),核與告訴人丁○○指出案發時證人黃秋柑、王嘉玲及張玉琴在場見聞乙情不符,故而告訴人丁○○之指訴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⒊告訴人丁○○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本院調查時供稱:「(被告有無恐嚇你?
)有...甲○○和丙○○當時只說兩句話,說話的內容我忘記了,他們二人並站在長春之家的出入口,衣衫不整,口中嚼檳榔,口吐檳榔汁,且用眼睛瞪進出的老人。」、「(甲○○、丙○○有無一起恐嚇你?)他們二人講話很簡短,大約只說兩句話,並用眼睛瞪我。」、「(在什麼情況下,被告說那些恐嚇的話?)被告進來會客室,一坐下就說了...。」等語(詳本院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結證:「(被告是一進入長春之家的會客室坐下來就說那些恐嚇的話?還是談了一段時間的工程款糾紛後才講?)談了一段時間工程款的事情才說的。」、「(陪同被告去的那兩個人,當時在場有無說話?有無在會客室的門口做什麼動作?)沒有。只是靜靜的坐在那邊,也沒有在會客室的門口做什麼動作。」等語(詳本院卷第二四頁)顯有不符,再參以前揭說明,足徵得否以告訴人丁○○之指訴,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顯有疑義。
㈡公訴人雖又以右揭犯罪事實,並據證人戊○○於偵訊時結證明確(詳偵查卷第二
六頁),且認證人戊○○雖曾擔任長春之家之總經理,然與被告僅有數面之緣、並無仇隙,其在與系爭工程款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之情況下,倘非被告確有出言恐嚇告訴人,其豈有甘冒偽證之風險,而恣意證述被告妨害自由之可能?並據證人戊○○之證言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查:
⒈案外人 陳崑林 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前開給付工程款事件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
:「(有無○○里鎮○里段三九五跟三九五之一地號上汽車保養廠上施工?)有,是原告(即本案之被告)叫我去的。我負責水電工作,施工將近一個月,安養院的老闆有去,並說這是要蓋安養院的。老闆是黃秋柑及戊○○...。」等語(詳本院卷第九九頁),證人戊○○又自承於案發時擔任長春之家之總經理,另長春之家原係由證人黃秋柑獨資經營,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由證人黃秋柑、戊○○及告訴人丁○○等五人簽立合夥契約,約定由黃秋柑轉讓權利與證人戊○○及告訴人丁○○等人,其中證戊○○持股六千五百分之九百七十五、告訴人丁○○持股六千五百分之二千零二十一,每半年終結帳一次,所有盈餘均以持股比例成數分配之,有合夥契約書影本一份存卷(詳本院卷第一0一頁至第一0五頁)可憑,而本件工程款糾紛勢必影響長春之家之財政收支,進而影響證人戊○○之盈餘分配,足徵證人戊○○與系爭工程款糾紛存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詞是否實在而無偏頗,誠有可議。
⒉證人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九十二年六月二
十五日在台南地檢署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應該算是』有實話實說。但現在離案發時已經很久,不太記得當時的情形。」、「(為何與偵查中所述不同?〈提示偵查筆錄〉我在偵查中『應該沒有那樣講』。『我第一次在警察局的筆錄,因當時是長春養護之家的總經理,所以筆錄多多少少有偏袒長春養護之家。』...。」、「(到底何時所說的較實在?〈再告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偵訊筆錄內容要旨〉『應該是』警訊中所述較為實在。偵訊時檢察官也是拿警訊的筆錄給我看後,我才講的。被告當時所說『大概』如偵訊筆錄所載這樣講,但當時被告說要讓長春之家無法經營下去的意思,是要以檢舉的方式。」等語,有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勘驗筆錄存卷(詳本院卷第五九頁至第六一頁)可參,足見證人戊○○之證言,存有一定程度偏頗告訴人丁○○之情,且其前揭證述或謂「應該算是有話實說」或言「應該沒有那樣講」或陳「應該是警訊中所述較為實在」或稱「大概如偵訊筆錄所載這樣講」,前後供述未能相符,且證述內容含混不清,復存有偏頗告訴人丁○○之情,故實無由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警訊時明確供稱:「(當時
己○○有無出言恐嚇丁○○〈不是我不敢動你們,我是在地人隨時可以動你們;如果工程款沒有跟我處理清楚,我要你們長春安養中心無法經營下去〉等語?沒有。」等語(詳警卷第十一頁);其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下午三時許,陪同被告及被告之表弟丙○○一同前往長春之家向告訴人丁○○催討工程債款,過程中僅被告與告訴人丁○○二人出言商談,其他在場之人丙○○、戊○○及伊本人均未發言,談論過程中伊自始至終均在會客室內,且未曾聽聞被告有何恐嚇告訴人丁○○之言詞等語(詳本院卷第六八頁至七十頁),且其證稱伊及丙○○二人在場未曾出言乙情,經核又與證人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本院調查時證稱:「(陪同被告去的那兩個人,當時在場有無說話?有無在會客室的門口做什麼動作?)沒有。只是靜靜的坐在那邊...。」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二四頁),而證人甲○○與被告及告訴人丁○○就系爭工程款糾紛並無直接之利害關係,並經具結在案,要無甘冒偽證刑責而為偏袒被告證言之理!故其前揭證述,自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據與被告有相當利害關係之告訴人丁○○前揭存有瑕疵之單一指訴及與系爭工程款糾紛亦存有相當之利害關係,且證詞存有偏頗之證人戊○○之證言,再參以證人甲○○前揭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被訴之恐嚇犯罪事實已達通常之人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故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指訴之前揭不法犯行,揆諸前述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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