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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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五號
原告丙○○
送達代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被告乙○○住臺南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丙○○於七十年二月一日自臺南市安南區區公所退休,可領退休金。被告乙
○○是原告之弟,從事營商,知悉原告有一筆退休金可領,以其需要資金週轉為理由,請原告將退休金借予被告,約定月息二分四(百分之二點四),原告加以答應。原告領得退休金後,加上一部份金額,合計將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借予被告,被告繳了一年多的利息後,未再繳利息,本金也未償還。七十四年五月間,被告所積欠之利息,已經超過二十萬元,原告請被告償還借款,被告以其需要資金繼續週轉,使其配偶 蕭鄭秀 應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南市○○○段三八七之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份,於七十四年六月一日設定九十萬元抵押權予原告,約定借用期間半年,清償日期為七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至於利息部份,言明於一、二個月內必將過去所積欠利息付清,惟經過一個月,被告表示其無法於二個月內付清積欠利息,當時被告所積欠利息已超過二十萬元,被告與原告商量,請原告同意將積欠利息充作本金,請原告繼續將該二十萬元借給被告,該二十萬元之借款與上開九十萬元借款,一定會同天(即七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償還,雙方同意將積欠之利息改作借款之本金,繼續由原告將該二十萬元借給被告,此為債之更改,依法應有效。為要擔保原告之該二十萬元借款,再由被告之妻蕭 鄭秀英 於七十四年八月一日再在上開土地設定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清償日期也約定七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則雙方之間有本金九十萬元及二十萬元,合計一百一十萬元之借貸關係。
㈡雙方所約定清償日期七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到期後,被告不但未清償合計一百一十
萬元之借款,就到期後之遲延利息也分文未付。原告乃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聲請鈞院裁定准許拍賣上開抵押物,被告之妻遂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託 楊偉聖 律師將一百一十萬元之支票寄予原告,將本金部份清償完畢,惟被告就遲延利息部份一直積欠未付。
㈢借貸有約定月息二分四(百分之二點四),被告經營工廠,從事營商,需要週轉
資金,而向原告借款,不可能無約定利息。依被告之配偶 蕭鄭秀英 委託楊偉聖律師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內記載被告因週轉之便,向原告借款一百一十萬元,則被告為其生意資金之週轉,向原告借錢,依常情不可能無約定利息,被告本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以臺南新義郵局第二七六號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也記載七十四年間之債款為九十萬元,未謂債權一百一十萬元,可見最初之借款金額為九十萬元而已,另二十萬元係將積欠利息轉為借貸本金之金額。
㈣又民間借貸設定抵押時,為節稅,往往會在登記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無利息
。故原告與被告蕭鄭秀英間,為要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所填寫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雖記載利息「無」,此係為要節稅而為,實際上,有約定月息二分四。
㈤利息之法定最高限額為年息百分之二十,兩造間約定之月息二分四,按年息計算
為百分之二十八點八,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最高限額,自遲延日即七十四年十二月二日算到現在,其遲延期間已達十七年,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十五年,為此,請求被告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給付十五年之賠償金即遲延利息三百三十萬元。
㈥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⑴借貸是一種諾成契約,當事人之間合意即可成立,不一定要訂立書面。
⑵查被告本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寄予原告之臺南新義郵局第二七六號存證
信函裡面有記載「 榮棟 兄長:弟於近日接獲您催討弟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向您所借之借款新臺幣九十萬元,借款當時,弟以鄭子寮三三七之八二八地號給您設定抵押」之文句,楊偉聖律師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所寄新營太子宮郵局第二五號存證信函裡面也有「茲據當事人蕭鄭秀英委稱:本人在民國七十四年間,因配偶乙○○週轉之便,向丙○○先生借貸一百一十萬元,以坐落臺南市○○段三一三之一一一、四四四、一四四五、一四六七及臺南市○區○○段○○○號五筆土地持分設定抵押,資為擔保」之文句,可見,本案之借款係因被告生意週轉資金之便,向原告借貸,被告之配偶 蕭秀英 乃以五筆土地設定抵押。
⑶民間當事人間之約定,在法律上雖無適當之法律名稱,若未違反善良風俗或強
制規定者,應有效。七十年間,被告向原告借款,則七十四年間其乃就該借款由其妻蕭鄭秀英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依當時民法所規定之夫妻財產制,妻名義之財產屬於丈夫所有,而那時(二十年前)之臺灣風俗,尚屬於大男人主意,不干涉丈夫之事業,對外調度資金、借款均由男人出面,丈夫(被告)借款,提供妻子(蕭鄭秀英)名義之不動產設定抵押為正常之事,又因土地是妻子(蕭鄭秀英)之名義,為要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需要填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便向地政機關提出,乃以妻子(蕭鄭秀英)為債務人兼抵押權人,填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原告與被告之間仍不失借貸關係,在原告與蕭鄭秀英之間之法律關係,應屬於一種無名契約,被告不得推諉其非借款人。
⑷現今父親出資,向他人購買土地,登記為孩子之名義時,為要向地政機關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填寫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要向登記機關提出之文書)當事人出賣人欄填寫孩子之姓名,此種情形常有,於此情形,土地買賣之當事人,仍為父親與出賣土地之第三人,孩子並非土地之承買人。兩造是兄弟,弟弟要做生意需要資金,向自己之哥哥借錢,正常之情形應會由弟弟(被告)出面借錢,不可能由弟婦出面借錢等語。
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原告主張及舉證不爭執部份⑴兩造為兄弟。
⑵被告於七十四年間,因週轉之便,由配偶蕭鄭秀英出面向原告借貸一百一十萬
元,並由其提供所有坐落臺南市○○段一三一三之一一一號、之一四四號、一四四五號、一四四六號及臺南市○○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
⑶被告配偶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以銀行支票清償本金一百一十萬元。
㈡對原告主張舉證爭執部份⑴否認被告曾向原告借貸。
⑵兩造為兄弟,被告為兄弟姊妹中年紀最小、經濟條件、教育程度最差,婚後家
中經濟由配偶蕭鄭秀英掌理。被告母親則長期由被告夫妻奉養,數十年如一日,兄姐探視母親,均至被告家中,彼此情誼甚篤。七十四年間,被告準備與朋友創業,乃由配偶蕭鄭秀英向原告借貸,並提供其所有前開補地設定抵押,借貸時約定無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原告僅因該二筆借款最終為被告所花用,即認定被告為借貸契約借用人,顯有誤會。
⑶原告一、二年前因中風後之健康狀況持續不佳,被告配偶認為該二筆借款與土
地設定抵押,宜快處理,避面造成後代困擾,乃與被告勉力籌款,偕同被告胞姊 蕭月娥 一同前去原告位於臺南縣安定鄉港口村家中,與原告商量,希望原告體諒被告夫妻經濟不佳,借貸款項不要算足,原告則以該二筆借款自七十四年借貸開始,從無計算利息(含遲延利息),本金不能減免而拒絕,被告夫妻乃籌足款項,竟被告之子在外負欠,地下錢莊逼債甚急,遂挪用本欲向原告清償之金錢,原告得知上情,擔心被告夫妻生活,還給被告五千元。
⑷原告舉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發存證信函坦承於七十四年向伊借貸九十
萬,用以證明系爭借貸為被告所借。然而被告非習法之人,該一百一十萬元雖由被告配偶出面借貸,其借貸確因被告週轉所需,亦確為被告所花用,被告依人情上之理解,在原告催告還款時,予以回復,當可理解。惟被告不了解法律上消費借貸當事人意義之回函,不能改變原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因被告用了這二筆錢即認定被告借錢,被告同因用了此二筆錢,而誤認應由被告還錢,雙方同是誤解法律內涵,基於誤解法律所為之催告、函覆,均不生法律效果。
⑸被告配偶借貸時曾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且由原告找代書辦理登記事宜,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載明該二筆借貸之債務人為「蕭鄭秀英」而非被告,如該二筆借貸確為被告所借,蕭鄭秀英僅為擔保物之提供人,物上擔保人在抵押實務上係記載為「義務人」而非債務人。況且,辦理抵押設定之代書為登記之專業代理人,有關債務人、義務人之區別,當知之甚詳,其在辦理抵押設定前,當就各當事人(債務人、義務人及抵押權人)、抵押內容等事項詢之原告,則由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觀之,被告確非抵押債務人,即無對原告負給付利息、遲延利息之義務。退萬步言,如認原告主張被告七十年借貸九十萬元、二十萬元為利息真實,設定抵押時債務人欄載明借貸債務人為蕭鄭秀英,能否謂非債務人變更?被告因債務人承擔後,已脫離與原告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向非借貸當事人之被告請求,當無理由。
⑹至於原告以楊偉聖律師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代蕭鄭秀英所發存證信函,主張
該函承認係被告向伊借貸云云,實屬曲解。綜觀該存證信函開宗明義表明,蕭鄭秀英因被告週轉所需,乃向原告借貸,並以土地設定抵押,顯無疑義。況蕭鄭秀英以該函清償後,即提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蕭鄭秀英在該案亦同主張該二筆債務由其所借,原告主張利息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年間,向其借款九十萬元,約定以每月二分四(百分之二點四)計息,迄七十四年五月間,因被告無法償還本金及利息,被告之妻蕭鄭秀英乃以渠所有土地之應有部份供原告設定抵押權,被告則承諾將於二個月內償還利息,再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償還本金。惟被告又無法清償,兩造遂約定以積欠之利息二十萬元滾入本金,除於七十四年八月一日再以前揭土地設定抵押權外,被告另同意一併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清償。詎被告屆期仍無法清償,且其後利息亦均未支付,迄九十二年三月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被告之妻始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寄發面額一百一十萬元支票償還本金,然利息部份仍未清償,為此基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的十五年利息三百三十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辯稱伊於七十四年間,因創業週轉需求,由伊配偶蕭鄭秀英出面向原告借貸並提供土地擔保,借款人應係蕭鄭秀英,原告向伊請求已無理由;且借款當時即約定貸款無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而蕭鄭秀英已於九十二年六月清償,原告亦無請求利息之餘地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之妻蕭鄭秀英先後於七十四年六月、八月間,以向原告借款九十萬元、二十萬元,提供土地應有部份設定抵押權予原告。
㈡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有關利息部份乃記載為「無」。
㈢被告於原告催討前開借款時,曾以存證信函自陳於七十四年間向原告借款九十萬元。
㈣被告之妻蕭鄭秀英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委託律師寄發一百一十萬元支票一紙予原告,以清償上開借款。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四年間欠款一百一十萬元,雖於九十二年六月清償本金,然利息部份則均未償還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爭點所在,乃為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以及是否約定以月息二分四計息。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乃以被告、訴外人蕭鄭秀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之存證信函,已分別承認為借款人及借款原因係被告生意週轉之用,以及當時社會習慣以妻所有之不動產為夫債務擔保乃屬常見等作為所憑之論據。經查:
㈠訴外人蕭鄭秀英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委託楊偉聖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固有
「因配偶乙○○週轉之便,向丙○○先生借貸一百十萬元」等語,有原告所提且為被告不爭執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足憑,然蕭鄭秀英於本院審理時,已經明白證述係渠向原告借款(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觀諸前開存證信函全文,亦明確表示借款人為訴外人蕭鄭秀英,是前開文句,應認僅在說明蕭鄭秀英所以向原告借貸之動機,不能斷章取義而認實際借款人為被告。
㈡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之存證信函中,雖有「弟(指被告)於七十四年間
向您所借之債款新臺幣九十萬元」等語,與原告主張係被告借款等情相同。惟查,原告所主張之借款事實,乃被告於七十年間親自向原告借款,嗣再於七十四年間以蕭鄭秀英之土地設定抵押權;被告則稱係於七十四年間,因伊週轉所需,由訴外人蕭鄭秀英出面向原告借貸,兩造間有關借款時間、出面借款之人所述均有出入,則被告於上揭存證信函之陳述,尚不能認為係自認伊於七十年間向原告借款。
㈢另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一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以妻名義登
記之不動產,其所有權固推定為夫所有,而其時夫常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為個人債務提供擔保,復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惟仍非可逕行反面推論凡以妻名義提供擔保之債務,均為夫所積欠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借款後以訴外人蕭鄭秀英土地提供擔保,應屬速斷,自非可採。
㈣至被告於前述存證信函所坦承「七十四年間借款九十萬元」等情,縱可作為判決
基礎,然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三百條定有明文。依原告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訂約人乃原告與訴外人蕭鄭秀英,該契約除有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等約定外,蕭鄭秀英更載明為「債務人」,是純以該契約內容觀之,借款人乃為蕭鄭秀英,應屬無疑。而被告向原告借款後,既由蕭鄭秀英出面與原告簽訂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並約定蕭鄭秀英為「債務人」,被告且抗辯該債務已由蕭鄭秀英承擔,則前揭九十萬元債務是否仍由被告負擔,即須原告舉證說明。而原告對此既未提出積極事證,其空言主張被告方屬債務人,本院乃無從採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訴外人蕭鄭秀英、被告本人之存證信函,均不能作為被告於
七十年間親自向原告借款之佐證;且縱以被告於存證信函所陳向原告借款九十萬元等語,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則訴外人蕭鄭秀英以債務人名義與原告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行為,已足產生與原告間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之懷疑,而原告對此則未能舉證加以說明,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債務存在於兩造間,尚屬無據;被告抗辯伊已非債務人,則屬可採。
七、被告既非借款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坤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信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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