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小上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賀雪德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本院員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員小字第九九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惟按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前項判決得於訴狀或言詞起訴筆錄上記載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則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既可僅記載主文或理由要領,自無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可言,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規定,以判決不備理由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甚明。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以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即非合法。另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亦不能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再開辯論未獲准,但未附理由,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已發函解除契約,原審未予審酌亦不合理等語。
三、查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語言系統一套,同意分三十二期支付,自九十一年五月五第二期起以每月五日為付款日,詎上訴人支付第五期款項後,即未依約履行,依合約約定,已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所欠貨款新台幣七萬二千九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僅曾以聲明異狀辯稱兩造之關係尚有爭議等語,是原審斟酌調查證據及辯論意旨所得之結果,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難認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未說明未准再開辯論之理由,且未審酌其發函解除契約之事實云云,惟本件既不得以判決理由不備為上訴理由,上訴人復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為何,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況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審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辯論終結,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宣判,然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始具狀答辯並聲請再開辯論,原審則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始收該書狀,是依上開規定,原審判決時顯無從審酌上訴人主張之事由,依法亦不得裁定再開辯論,上訴人上開指摘,顯有誤認,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何志通~B法官廖國佑~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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