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伍拾壹包(驗餘淨重計肆陸點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對講機貳具均沒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安非他命貳拾伍包(驗餘淨重計肆捌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對講機貳具均沒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伍拾壹包(驗餘淨重計肆陸點捌肆公克)、安非他命貳拾伍包(驗餘淨重計肆捌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對講機貳具均沒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壹萬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詐欺罪及竊盜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猶不知悔改,復因 陳永華 (綽號 阿欽 ,年約三、四十歲之男子)意圖營利,於不詳時間以不詳價錢販入大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海洛因分裝成數十包、安非他命分裝成二十五包一同藏放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武玄堂旁遮雨棚之塑膠圓筒內,準備以高於購入價格加價後,以海洛因每公克新台幣(下同)三、四千元、安非他命每半錢二千五百元之價格分次賣出,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在該遮雨棚外面即武玄堂附近,以三千元之價格,賣海洛因一包予己○○;而丁○○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獄後不久,即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下旬某日開始受僱於武玄堂之堂主丙○○,負責打掃武玄堂之工作,並因而結識陳永華,其得知陳永華在販賣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竟與之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或由陳永華或由丁○○於有意購買毒品之人前來時,上前詢問以「要買粗的(意指安非他命)還是細的(意指海洛因)」之方式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並先後①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許止,由陳永華在武玄堂附近,連續販賣三次海洛因予己○○,每次一包量約毛重一公克,第一、二次各得款三千元,第三次得款四千元,②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由丁○○在武玄堂附近,與戊○○談妥交易安非他命後,即收取戊○○所交付之三千元,再入遮雨棚內取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七一公克)以二千五百元之價格賣予戊○○,並找其五百元。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五十分許,戊○○購得安非他命後駕車行至武玄堂附近之台中縣○○鄉○○路○段與營埔巷口時,旋遭在附近守候蒐證之警員查獲,並在戊○○所駕駛之車內,扣得該包方購得之安非他命,同日十七時許,己○○買得海洛因徒步離開行至沙田路一段五七五巷口時,亦為同組警員查獲,且在己○○褲子口袋內,扣得該包甫購得之海洛因(驗餘淨重○‧七八公克),警員再帶同戊○○、己○○至武玄堂內指認販毒者,而查獲丁○○,且在丁○○身上起出陳永華所有交其供販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聯絡用之對講機一具,在該遮雨棚內搜索扣得尚未賣出之另二十四包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計四七‧一六公克)、五十包海洛因(驗餘淨重計四六‧○六公克),及另一具款式完全相同亦為陳永華所有供販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聯絡用之對講機,陳永華則趁隙逃逸,迄未經檢察官偵辦。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受陳永華之託,持一以五百元紙鈔包起來之物交給在武玄堂附近等候之戊○○,惟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之行為,辯稱:伊出獄後不久受僱於武玄堂之堂主丙○○,負責武玄堂之打掃工作,伊不知陳永華有在販賣毒品,當天伊在該遮雨棚附近打掃金爐完畢欲返回武玄堂時,陳永華主動託伊將一以五百元紙鈔包起來之物交給在外等候之戊○○,案發後伊方知該處是個毒窟,伊係被陷害的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戊○○、己○○在本院結證屬實(參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第一四一~第一四六頁審判筆錄),並有被告與戊○○交易毒品時遭警錄影後翻拍之照片三張(參本院卷第三六~第三七頁)、警察搜索現場發現對講機及圓筒內毒品之照片十六張(參偵卷第四四~第五二頁)附卷可稽,及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十五包、海洛因五十一包、對講機二具足憑,而該二十五包安非他命及五十一包海洛因經送鑑定結果,亦認確係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計四八‧八七公克)及海洛因(驗餘淨重計四六‧八四公克)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九二六二六一三一八○號(參本院卷第一一九頁)、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二五八一號(參偵卷第八八頁)、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二五八○號(參本院卷第六三頁)鑑定通知書計三紙在卷可佐;又①在遮雨棚內扣得之二十四包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計四七‧一六公克,平均每包之驗餘淨重為一‧九六公克,與被告賣給戊○○之該包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一‧七一公克,相差無幾,五十包海洛因驗餘淨重計四六‧○六公克,平均每包驗餘淨重為○‧九二公克,與陳永華賣給己○○之該包海洛因驗餘淨重○‧七八公克,亦甚為接近,扣除鑑定時之用量不一因素,足認扣案之該二十五包安非他命,每包之重量相若,扣案之五十一包海洛因,每包之重量亦相近,應是陳永華一次購進安非他命及一次購進海洛因後分裝所致,②被告在本院供稱:「我是案發前幾天發現他們(指丙○○、陳永華等人)在販毒,我沒有參與,他們只叫我不能說‧‧‧,我是被設計的,因為他們發現我發現他們不法的行為」(參本院卷第一五一~第一五二頁審判筆錄),然衡以被告既於案發前即已知道丙○○、陳永華在販毒,則陳永華以五百元紙鈔包一物請其代為交給武玄堂外等候之人之神秘行為,其當可斷知應係毒品交易行為,其空言不知所交付予證人戊○○由五百元所包覆之物品係安非他命乙節,顯與經驗法則不符,③被告先於警詢中稱:「我身上的對講機是陳永華當天下午三、四點出門時交給我的」(參偵卷第十三頁筆錄),繼在本院稱:「對講機是廟裡在用的,陳永華常來武玄堂,有一次他來,捐出該對講機給廟裡作為外出車隊使用」(參本院卷第二二頁訊問筆錄)、「對講機是陳永華於案發當天早上交給我的」(參本院卷第七十頁訊問筆錄),另證人己○○結證稱:「我與阿欽都是在武玄堂附近交易的,我沒有進去過武玄堂旁的遮雨棚,我們交易都是在鐵門外」(參本院卷第四九、第五一頁訊問筆錄),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甲○○結證稱:「我們分兩組人馬搜索,一組在武玄堂,一組在遮雨棚那裡,被告在武玄堂被我們組員控制住,從他身上搜出遙控器及對講機各一個,我們在棚子內一個類似講台的抽屜裡扣到另一個對講機,在地上一個圓筒內找到該些毒品」,而該二個對講機經本院當庭勘驗比對結果,外型完全相同(參本院卷第六六頁訊問筆錄),足徵陳永華係以該遮雨棚藏匿所欲販賣之第一、二級毒品,作為販毒之據點,交易處所都在遮雨棚外面之附近處,且該二具對講機應屬一組之物,作為短距離之內外聯絡用,被告就陳永華交付對講機之說詞前後不一,再觀諸附於偵卷第四四頁之遮雨棚現場照片,可知該遮雨棚係在武玄堂旁之停車場內,停車場設有欄杆式漏空鐵門,從遮雨棚到鐵門外尚有一段距離,當天廟裡並無車隊外出,是可認在遮雨棚內查獲之對講機,應係陳永華作為在遮雨棚外交易毒品時與棚內聯絡之用,茲被告於案發當天若非與陳永華共同販毒,被告又怎會將該對講機放在身上,並於供詞上閃爍其情,④證人戊○○在本院結證稱:「我跟被告購買毒品時,他問我說你是要粗的還是細的,粗是指安非他命,細是指海洛因」(參本院卷第一四四頁審判筆錄),與之隔離訊問之證人己○○在本院亦結證稱:「我跟阿欽買毒品時,他會問我要粗的還是細的‧‧‧,他人都在附近,我到附近碰到他就拿錢給他,他都是先收錢再去武玄堂停車棚拿藥出來」(參本院卷第一四六頁審判筆錄、第四九頁訊問筆錄),顯見被告與陳永華販賣毒品之方式相同,參以在遮雨棚內所扣得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同置放在一個圓筒內,可信渠二人應是共同販賣該些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只是有時由陳永華接洽,有時由被告接洽,⑤證人戊○○與被告係當天才認識素無仇隙,此經渠二人 陳明 在卷,戊○○且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在本院訊問中,以「(問:被警查獲之安非他命何來?)那天我是去還陳永華錢,他坐在我車上,我拿三千元給他,他在我車上當場找我五百元,那包安非他命是他問我要不要買,我說我才關回來,沒有在吃,後來他腳伸下車時,警察就來了」、「(問:警察來時,既然陳永華還在車上為何沒有捉到?)警察從我這邊拿槍壓著我,陳永華就跑掉了」、「(問:那天是否有另外一人拿五百元找你?)那個是陳永華叫丁○○找我的」、「(問:那天陳永華叫丁○○找你錢時,有沒有順便拿安非他命交給你?)沒有,只有找我錢」、「(問:那包安非他命如何來?)我已經忘記了」等前後矛盾並與被告所供述不一之說詞(參本院卷第四五~第四六頁筆錄),企圖迴護被告,是可信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應僅係單純事實之陳述,而無故意誣陷被告之虞,參諸證人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兩次觀察、勒戒,一次強制戒治,目前因本案被查獲再入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之素行(參附於本院卷第一二七頁之戊○○在監在押資料表),本院因認其購買毒品之經驗應甚豐富,當不會有誤述之情,其在本院審理中所述應該為真。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次按販賣毒品,固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販賣罪之成立,應包含販入、賣出、販入後復行賣出三種,故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雖未及賣出,仍依販賣既遂罪論處,惟如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分次於第一次販賣與他人之行為,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出賣之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不能認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二行為,而以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一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扣案之二十五包安非他命係陳永華所有,其於何時購入,被告是否知情並參與,尚無證據可資證明,今被告於陳永華購入該些安非他命後,方與陳永華基於犯意聯絡,販賣其中一包,是其應僅就一賣出行為負責任,縱其對陳永華之販入行為亦應負責,但因查無陳永華於販入後已有賣出之資料,故應視本件係販入後之第一次賣出,依首揭說明,仍屬接續之一行為,又陳永華販入海洛因後於被告參與販賣前曾賣給己○○一次之行為與被告無關,被告應僅就其參與後陳永華賣給己○○三次之行為,與陳永華負共犯之責任。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再①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②被告所犯二罪均與陳永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③被告販賣三次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④被告於九十年間,曾因詐欺罪及竊盜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販賣海洛因部分應就罰金刑部分遞加重其刑,販賣安非他命部分,應就無期徒刑以外之刑罰加重其刑,⑤被告所犯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方出獄即再犯本罪品行不良,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惟非屬大毒梟販賣數量不多造成之危害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十五包(驗餘淨重計四八‧八七公克)、海洛因五十一包(驗餘淨重計四六‧八四公克),為本案查獲供販賣用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對講機二具係共犯陳永華所有,此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為供本犯行所用之物,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併為沒收之宣告,而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二千五百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一萬元(第一次、第二次各三千元,第三次四千元)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被告在本院雖稱丙○○係武玄堂之負責人,其受僱於丙○○,而丙○○才是販毒集團之首腦等語,惟本院訊之丙○○,其否認對被告之本件犯行知情,並稱陳永華與武玄堂沒有任何關係在卷(參本院卷第八九頁訊問筆錄),又丙○○嗣雖因涉嫌販賣毒品,經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查獲,目前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然本院調取其案卷(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五號)細閱結果,亦查無其曾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任何資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陳尚乏證據可資證明,本院當非能遽列丙○○為本件之共犯。另本件雖尚在被告身上扣有大門遙控器一個,在遮雨棚內扣有帳單一紙、分裝袋一包,但因被告在武玄堂工作,必須在武玄堂內進出,是其持有大門遙控器,與一般人攜帶鑰匙無異,依經驗法則,尚難認該大門遙控器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至分裝袋為何人所有,是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帳單上之紀錄係何時為何人所寫,所記之事是否與被告之本件犯行有關,均無積極證據可證,且帳單上所記載之數字均為四位數,後兩位均非整數(參偵卷第五三頁),若謂此為販毒價款,則與一般交易毒品係以整數百或千為單位(如本件二千五百元、三千元、四千元)之情不合,又均非屬違禁物,故認該些扣押物即大門遙控器一個、帳單一紙、分裝袋一包均不符合沒收之要件,均未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許月馨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