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三五二號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七六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除後述部分外,其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擺放電動機具「小 瑪莉 」之地點並非公眾得出入場所,且僅供自行娛樂,又遭查獲時該機具呈故障狀態,且僅擺設一台,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有間云云。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在上述彰化縣○○鄉○○村○○路○○○號處所擺設上述電動機具一台,至翌(二十三)日遭查獲等情,業經上訴人即被告坦承不諱,又其於警詢中稱:擺設該電動機具供人賭博財物,以十元硬幣投入,如押中可得一或數倍獎金,如未押中,歸店家所有,我原先在機具內放置一千元,遭查獲一千四百元,是供不特定人把玩該機具所賺取得來,(查獲時)有退幣口,正常營業,該地點平時大門敞開,任何人不用經過我同意,都可以進入屋內玩該機具及唱投幣式卡拉OK,我沒有上班就開門營業等語,於偵訊中稱:擺設到遭查獲,營業額四百元,資本額一千元,擺在房子裡面,如果要玩就可以進去等語,且遭查獲機具內金額高達一千四百元,並非少數,如係上訴人即被告自行娛樂,何以自行投入如此高額之金錢?足見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所辯該電動機具未供他人使用或處於故障狀態等語,均屬臨訟杜撰之詞,不可採信,應以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為可採,上述擺設電動機具處所既供不特定人隨意進出,即屬公眾得出入場所;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五二、二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雖僅擺設上述電動機具一台,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上訴人即被告此部份所辯亦不可採納,此外,復有現場照片二張附卷與上述電動機具一台及其內一千四百元扣案可證,其犯行可堪認定。至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出廠檢驗合格證書,僅足證明該商品出廠時經檢驗合格,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是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是否用以賭博,尚屬無關,並不能作為有利上訴人即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原審參酌其犯罪情節,判處本件罪刑,核無違誤或不當,被告以其行為未構成犯罪等語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上述犯行僅擺設電動機具一台,經此次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施坤樹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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