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О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七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 黃光輝 」簽名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在臺南縣永康市二街二四六號乙○○所經營之「 阿政 超商」內,打電玩及喝酒共消費新臺幣(下同)七萬零三百七十元,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無付款能力,遂假冒「黃光輝」之名義書立七萬零三百七十元之借據一紙,並於借款人處偽造「黃光輝」之簽名及署押各一枚,以此方法施行詐術,而將上開借據交予「阿政超商」店員 張玉青 予以行使供作還款之擔保,足以生損害於「黃光輝」,並取得無庸支付上開消費金額之不法利益。嗣經乙○○追查始發現係丙○○冒名書寫借據一紙,經尋獲丙○○後,經簽發本票七紙,合計七萬元以作為求償之依據,惟丙○○仍拒不還款,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供稱:「因為我打電動玩具及喝酒錢共欠七萬零三百七十元,為了避免乙○○日後找得到我,才用假的名字簽立在借據上,黃光輝是我杜撰的」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審理筆錄),足證被告主觀上為逃避債權人追討債務,明知未經他人授意使用,而任意假冒「黃光輝」之名義,偽造其署押簽立不實借據,足以生損害於「黃光輝」至明,益徵被告為避免履行債務而在借據上偽造「黃光輝」之簽名及署押各一枚乙節,客觀衡之,該行為係屬施行詐術之手段,足以使人陷於錯誤,要屬灼然。而被告之上開自白,經核與證人 潘泳君 於偵訊時證述:「自稱黃光輝的人(按指被告丙○○)因打電動玩具及酒錢,共欠了七萬零三百七十元,因他無錢償還,店員張玉青就打電話給乙○○要如何處理,經乙○○同意才簽下借據,被告有自稱係黃光輝」等語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六五號偵查卷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詢問筆錄),並有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與「阿政超商」之店員張玉青所訂立借據上「黃光輝」之簽名及署押各一枚在卷可稽(該借據上並有「阿政超商」店章,書明負責人為乙○○),足證被告確係假冒「黃光輝」之名義簽立不實借據,足以生損害於「黃光輝」,該借據係屬經偽造之私文書無訛,益證被告於行為時明知其無付款能力,猶在「阿政超商」內,打電動玩具及喝酒而消費七萬零三百七十元,顯見被告自始即未有履行債務之意願,而行使上開經偽造之私文書無訛。故被告確有以前揭方法施行詐術,使乙○○陷於錯誤,而取得消費上開物品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七萬零三百七十元等諸情非虛。此外,並有被告所簽發之未兌現之本票影本七紙在卷足考,益見被告行為時,確已無付款能力,否則是時被告即可支付上開消費之七萬零三百七十元,洵屬無疑,故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至為顯明。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其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衹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被告既冒用上訴人名義,寫立借據私自押款,則該上訴人對於債權人方面,形式上即負有償還責任,是被告偽造借據之際,已足發生損害,極為明顯,雖上訴人事後對之表示追認,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毫無關係,自不能據為無罪之主張,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三十三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一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被告丙○○假冒「黃光輝」之名義簽立不實借據,不論「黃光輝」之人是否真實存在或被告於事後追認債務,仍無解於被告前開犯行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手段非重、所生對被害人乙○○之損害,及犯罪後坦認犯行,顯見態度良好,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與「阿政超商」店員張玉青所訂立之借據上偽造「黃光輝」簽名及署押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蔡奇秀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