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九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於緩刑期間猶不知警惕(未構成累犯)。另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四六、七八六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思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或其前三日內之某時,在彰化縣永靖鄉永北村永靖高工大門斜對面之空地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前開空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七公克)。而甲○○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親採尿液經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雖未檢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件可稽,然經再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複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可憑;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淨重○‧一七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一四○○○九○九一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四六、七八六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等件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觸法,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猶不知悛悔,又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顯乏戒斷毒品之心,本不宜輕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七公克),被告自承係其所有而為警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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