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憲璋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一四號、第六八一五號、第六八一六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六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四五二之二號二樓K2夏威華廈住處,將支票號碼AE0000000號,付款人為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且其上已蓋妥發票人乙○○印章之支票一紙,交予甲○○,並授權甲○○於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範圍內自行填寫金額及發票日。詎甲○○未依授權內容,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在上開支票上填寫超過授權金額之三百六十八萬元(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另行審結),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向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提示該支票,惟因存款不足,該合作社即於同日通知乙○○,乙○○明知上開支票並未遺失,竟不願支付,而向該合作社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並填載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而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掛山派出所警員誣告不特定人侵占遺失物,嗣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彰化縣警察局承辦員警 張錫慶 誣告甲○○涉嫌侵占遺失物罪。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證人 趙惠如 於偵查中及本院民事庭之證述情節、證人張錫慶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乙○○於彰化縣警察局之警訊筆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請書、支票等影本、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書、被告與被害人甲○○、證人趙惠如之對話錄音帶及譯文等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名誣告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係因同一紙支票不欲付款而誣告,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論處。又被告於裁判前自白其誣告案件,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性尚可,及其係因不甘損失,致罹本罪,所誣告他人之罪名係侵占遺失物罪,開啟無謂之刑事訴訟程序,浪費國家司法資源,及其犯罪目的、方法、所生損害,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係不甘損失,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