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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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富右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在位於台南縣○○鄉○○村○○○街○○○號一樓住處,因酒後看完色情雜誌一時性起難耐,無法成眠,而騎乘其所有車號000—一0一號之輕型機車外出,待騎至台南縣○○鄉○○路○段與太子路交叉口處,適逢已成年之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正騎乘機車路過交叉口,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尾隨在A女所騎乘之機車之後,迨至同年月凌晨五時三十五分許(公訴意旨誤為五時四十分許),二人騎乘至台南縣○○鄉○○路○○○巷○○○號騎樓下,甲○○因見A女停下車撥打電話,遂先將其所有機車停在附近,待A女講完電話,甲○○即假藉問路而與A女攀談,並趁A女不注意時,違反A女意願,先以右手掐住A女脖子,使其呼吸困難而難以反抗,又因A女假意暈厥,甲○○即伸手將A女上衣拉鍊拉下,以手強摸A女左側乳房達數十秒,而為猥褻行為。嗣經A女大聲呼救,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五時三十七分許,甲○○即因驚慌而騎乘前開機車駛離現場,隨後經A女報警後,而循線查出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A女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審判期日時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審理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證明: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訴(參見警卷第五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0五號第十五頁、第十九頁):
證人A女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證述:被告甲○○在案發當天凌晨五時四十分許,我在台南縣○○鄉○○村○○路○○○巷○○○號前,坐在我的機車上講電話時,突然有一部機車停在我車旁,我講完電話後,他就假裝要問路,問我關廟往那個地方走,我跟他說要帶他到大馬路說比較清楚,他就回說不必,突然他就用右手掐住我的脖子,左手扶在我的肩上,我覺得呼吸困難,不能喊叫,我就假裝暈倒,他就伸手將我上衣拉鍊拉下,把手伸到奶罩裡摸我左邊乳房,我就大聲呼叫等語明確在卷,則參諸證人A女前開所述,均極其具體詳盡,並非空言杜撰之詞,且於本院審理時,復經提示A女之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而經被告甲○○當庭同意其證述內容無誤,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經合法調查書證之證據程序後,自得以之作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台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參見警卷第九頁):
該驗傷診斷書內容載明:A女頸部以下有瘀血乙節明確在卷,則參酌證人A女前開證述中提及被告甲○○以右手掐住其脖子之強制手段,壓制其反抗力乙節互核相符,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予當事人閱覽無誤,是以該驗傷診斷書既經合法調查書證之證據程序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得以之作為不利於被告甲○○認定之依據。
㈢翻拍自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裝置於太子路口之攝錄影機所錄製之案發時之翻拍照片(參見警卷第十二頁):
案發時之現場照片影像中顯示出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五時三十七分許,騎乘其所有機車車號000—一0一號駛離現場乙節,核與證人A女之證述確相符合,則參以台灣南部因晚秋之緣故,於早晨近六時許,天色已由暗轉明,而非伸手不見五指,且一般習慣晨運之人亦已經開始活動,導致經A女喊叫後,被告甲○○因係初犯而心生害怕繼而急速駛離現場,此亦符合事理之常,而與大自然現象及一般人類心理反應相一致,復以該張翻拍照片又係派出所設置之攝錄影機所拍攝,其真實性甚高,且又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辨認無誤,是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同法弟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經法定調查證據程序後,自已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以之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㈣末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係為保護個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而同法第二百二十四
條之強制猥褻罪,以行為人施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即屬之,並不以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要件。查本件被告甲○○於案發時地,以右手掐住A女脖子使其呼吸困難而無法反抗,並趁機違反其意願撫摸其胸部得逞,在客觀上自已達於強制之程度,至為顯然。
㈤此外,尚有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所為自白在卷,且經核與前揭證據資
料互核相符,足以補強其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而得一併引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強制猥褻A女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甲○○一時衝動,強制猥褻婦女,而戕害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造成其心中難以抹滅之陰影,以及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按,其因一時衝動而犯罪,本院考量其與被害人以新台幣七萬元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於審理期日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甲○○,有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審理筆錄附卷足憑,是以本院認其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為輔導被告確實改過向善,乃一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再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是以法院斟酌是否判處施以被告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以為判斷。查本件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固認被告不擅於處理自己的衝動及需求,於強烈性需求之衝動下或處於較低衝動控制能力時,性侵害之再犯風險高,故建議予以身心治療,協助其建立適宜之兩性互動觀念及情緒表達因應能力等語,有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嘉南般字第0九二000四一七八號函附卷足憑。惟本院斟酌具體情形,認被告甲○○當時犯案情形係在酒後經酒精催化而鬆動其控制力,且僅係初犯,犯後即坦承犯行,且於檢察官偵查中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非全然不在意外界社會之評價,復參酌其目前家庭功能健全,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國民身分證配偶欄為已婚狀態在卷,並經本院宣告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則依據比例原則加以衡量,尚無逕予宣告強制治療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徐文瑞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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