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06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告 林沛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肆仟伍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肆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零叁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零捌拾肆元,自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所訂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沛蓉於民國96年10月1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第24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又若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之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
詎被告自96年10月16日發卡日起至103年4月22日為止累計帳款新臺幣(下同)394,517元未清償,其中196,436元為消費款,依約被告除須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就其中196,43
6元給付自10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復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㈡、被告復於民國94年8月22日與原告成立賓士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賓士卡,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第24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又若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之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詎被告自94年8月22日發卡日起至103年5月12日為止累計帳款新臺幣(下同)290,347元未清償,其中145,084元為消費款,依約被告除須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就其中145,084元給付自10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復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㈢、被告上開二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賓士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賓士卡會員約定條款、賓士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賓士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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