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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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抗更㈠字第1號抗告人 高柳霞 相對人 盧邦隆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台北簡易庭民國102年4月15日裁定(101年度北簡字第17070號)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嗣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為訴之追加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執有伊及第三人 吳經集 (以下逕稱吳經集)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84年10月1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到期日為86年1月3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由,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拍字第101號裁定(下稱系爭拍抵裁定)准予拍賣伊所提供之抵押物,並據之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3044號),惟相對人於原審10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認系爭本票上伊之署名非伊所簽署,伊自無庸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負票據責任,則系爭本票債權對伊自不存在,茲於102年2月4日為訴之追加,將原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發票人為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變更為「確認被告持有之發票人為原告、吳經集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拍抵裁定應予撤銷」,嗣相對人於10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雖表示不同意訴之追加,但其仍於是日就變更後之第1項聲明為實體答辯,且原審於102年4月1日即本案辯論終結(伊當庭撤回第2項聲明),顯見伊追加之第1項聲明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且無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就被告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否提起確認之訴,既非法所不許,伊之追加即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另抗告人前對相對人提起之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294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8號判決)並非訴請確認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有債權存在,且吳經集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亦未參加訴訟,相對人又未在該訴訟中提起確認其與伊及吳經集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反訴,是前案判決並無確定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既判力,伊仍有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再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影響伊前所提供抵押之不動產是否被強制執行,伊所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伊及吳經集均不存在之追加,應有確認利益。原裁定竟裁定駁回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未合,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本件抗告人原起訴係請求確認相對人持有發票人為抗告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追加新訴後則為確認相對人持有之發票人為抗告人、吳經集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兩訴請求之基礎均源於同一系爭本票,抗告人、吳經集同屬發票人地位,且抗告人所提供之抵押物,復用以擔保其本人及吳經集對相對人之債務,則抗告人追加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請求之原因事實,於社會事實上應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在判斷原訴有無理由時,亦應就系爭本票為關連性之解釋及認定;又就證據利用而言,於審理過程中,在相當程度範圍內亦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另依訴訟經濟言,亦有藉同一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票據紛爭之必要。從而,應認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原審未審究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有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陳琪媛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