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 吳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俊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4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17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
1年11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摻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3日14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羅斯福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撿,經確認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傑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605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42頁及其背面),且其於103年6月3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86122號),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6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55、56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揭述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觀察勒戒及毒品前案紀錄,竟未能衷心悛悔並堅定意志以戒除毒癮,猶犯本件犯行,任憑毒品戕害自身之身心健康,其行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究屬侵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尚未造成危害,復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3年6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4頁),因認該吸食器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公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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