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41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蔡興諺 被告 林鳳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叁仟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拾玖萬捌仟貳佰叁拾元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代償金約定書第4條第5項約定(見本院卷第9、17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5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條及第5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且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另依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借款利率依固定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則依系爭約定書第8條,應自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3年7月15日核撥貸款起至103年4月22日止,借款尚餘49萬9,565元迄未給付,按系爭約定書第9條第
1、5款、第10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二)被告於93年7月6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代償金,核貸額度為30萬元,借款年限為月付還款期數60期,依代償金約定書第
1條,貸款利息依年利率12.99%計算,被告應於每月2日按時繳款。詎被告申辦借款後未依約繳款,至103年4月17日為止,共累計41萬3,008元未給付(內含本金19萬8,230元、利息21萬4,778元),又依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應給付原告41萬3,007元及其中本金19萬8,230元自10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之利息。
(三)台新銀行已於95年6月30日將對被告之本件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9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原告因而受讓台新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太平洋日報公告、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代償金專用申請書、代償金約定書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