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16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德記上開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德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德記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九六號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於同日出監;又於一百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九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九日零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同日零時三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緝獲,並徵得李德記同意採取尿液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李德記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伊最後一次係於為警查獲前一個月前有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⑴被告於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九日零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
得之尿液經送鑑定,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為五百七十四(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九千零九十二(ng/ml),而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衛生署公告檢測閾值均為五百(ng/ml),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在卷可資佐證;再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足認被告於上揭採取尿液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難以採信。
⑵又被告前曾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九六號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於同日出監;又於一百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九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以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絕毒癮,再次施用危害自己身體健康之毒品而為警查獲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檢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需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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