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93號聲請人 潘家儀 代理人 蔡姬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時報週刊等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0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0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由法官陳彥君為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惟法官陳彥君偏頗,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2項但書、第3項規定調查證據,且未試行和解或行調解程序,而卷內證據顯示本件至少有兩個爭點,法官陳彥君並未當庭詢問相對人等有何意見,無從分辨哪些事實是不爭執事項、哪些事實是爭執事項,致無從判斷應否調查證據及如何調查證據。又除相對人時報週刊(含記者 蔡偉祺 )之訴訟代理人出庭外,其餘相對人並未出庭,竟草率當庭裁定本件準備程序終結,足證法官陳彥君偏頗,為此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按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或
該條以外但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有規定。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346號、27年抗字第304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主張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02號民事事件受命法
官於行準備程序時未試行和解或調解程序云云,惟民事事件是否適合和解或移付調解,係由法官斟酌事件之性質及兩造之意願後認有成立和解或調解之可能性,始行和解或移付調解之程序,即是否試行和解或調解程序仍屬受命法官訴訟指揮權,本件相對人李佩怡、楊美慧、陳業鑫、 張基煜 係臺北市政府所屬公務員,相對人 紀守廉 、 李旻翰 、 潘世偉 為勞動部所屬公務員,均係因所職掌之公文書而涉訟,性質上本不適宜和解或調解,本件受命法官自得依其訴訟指揮權而不行和解或調解程序,聲請人因受命法官未試行和解或調解程序即認受命法官偏頗,尚非可取。至聲請人主張受命法官未當庭詢問被告對其所提出爭點有何意見,無從分辯不爭執事項、爭執事項為何云云。然查,準備程序係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2項規定自明,聲請人請求就爭點為調查並希望相對人可以就爭點表示意見,此係要求相對人就訴訟事件為實質答辯,係屬審體審理事項,非準備程序所得進行之程序,則聲請人前揭主張,亦非可取。另聲請人主張準備程序僅相對人時報週刊(含記者蔡偉祺)之訴訟代理人出庭,其餘被告並未出庭,竟草率當庭裁定本件準備程序終結,自有偏頗云云。惟查,準備程序係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已如前述,自係以聲請人即原告出庭為主,相對人即被告出庭為輔,即相對人是否出庭,非進行準備程序之必要條件,聲請人主張受命法官於僅部分相對人出庭,即諭知準備程序終結自有偏頗云云,亦不足取。故聲請人所舉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均就法官於訴訟程序之指揮及審酌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性等職權為指摘,尚不得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此外,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或釋明命受法官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該案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僅以聲請意旨主張其難期受命法官就該事件能為公平之審酌之主觀上臆測,逕認聲請人所指受命法官有偏頗之虞屬實。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楊雅清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