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6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世幸(NGUYENTHEHANH)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世幸(NGUYENTHEHANH)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阮世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阮文攤 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居留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被害人之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越南籍外國人,於102年7月15日自原雇主處逃逸後在我國逾期居留乙事,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並有其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列印表1紙附卷(見偵卷第8頁)可參,且逃逸期間以上開方式侵占被害人財物,顯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本案既宣告有期徒刑2月之刑,並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前開所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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