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78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黃照岡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3年7月16日北檢治節字第5110號函(102執從字第1400號)所為扣押物品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詳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案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08號判決理由欄陸、二、(六)業已載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新臺幣(下同)90萬2300元(起訴書誤載為90萬3300元)現金,被告雖於偵查中自承其中10萬元為其所有,其餘款項則係自巴黎企業社內提領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被查扣之現金,除10萬2300元及二綑一千元現鈔,共計30萬2300元,乃被告所有,並非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請求發還云云(見本院卷第111頁),惟查被告遭扣案之現金各為300張二千元紙鈔、302張一千元紙鈔及百元鈔3張,其中二千元紙鈔、一千元紙鈔均有甫向銀行提領新鈔之綑紙(其上有兆豐銀行之商標),顯見二綑一千元、二千元紙鈔均是從銀行提領之現金,應屬被告上開事實欄四之犯罪所得之物,然此部分性質應屬贓款,應於案件確定後發還被害人即臺灣美國運通國際公司,故亦不能沒收。至於百元紙鈔3張則屬被告私有之財物,非屬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非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自不能沒收。原判決就此部分(事實欄四所載犯行後之犯罪所得之物),未予查明致有誤認,雖有疏漏然此誤寫不影響本判決本旨,由本院予以補正即可。」等情(見該判決第31頁),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按,是扣案之現金除百元紙鈔3張即300元不能沒收外,其餘扣案之二綑一千元、二千元紙鈔,均應於案件確定後發還被害人即臺灣美國運通國際公司甚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以此為據,而於103年7月16日以北檢治節字第5110號函(102執從字第1400號)為扣押之處分,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意旨雖謂一綑鈔票係以100張鈔票為單位,其餘未經宣告之102張千元鈔票及100張二千元鈔票,應發還聲請人云云,然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及扣案物品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150號卷第35至36頁)可知,扣案之二千元鈔票之數量為300張,一千元鈔票為302張,並無聲請人所稱一綑鈔票係以100張紙鈔為單位之情事,是聲請人此節所指,已屬無據。
另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08號判決理由欄陸、二、(六)內容觀之,可知臺灣高等法院並未採認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承其中10萬元為其所有之供詞,該院並對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加以補充,而認二綑一千元、二千元紙鈔均是從銀行提領之現金,應屬贓款,應於案件確定後發還被害人即臺灣美國運通國際公司甚明。至扣案鈔票係散鈔或有綑紮,並無礙扣案金額之認定,原確定判決既認定扣案現金除300元不得沒收外,其餘現金應發還被害人即臺灣美國運通國際公司。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之前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余銘軒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