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平忠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450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8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余平忠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4月7日8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周淑鈴 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國際牌3號、4號充電電池各2組(每組價格均為新臺幣﹝下同﹞259元,合計4組共1,036元),得手後置入外褲口袋內藏放,未至櫃臺結帳即步出店外,經周淑鈴察覺有異,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扣得前揭所竊得上開物品,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有證據能力;對於其他認定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余平忠就上開時地竊取充電電池之事於本院審理中坦白無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淑鈴於警詢時證述之遭竊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贓物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資佐憑(見偵卷第6、15至17頁),是上訴人任意性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要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上訴人余平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參照)。查原審以上訴人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知所悔悟並坦認犯行,且上訴人經評定為輕度智能障礙,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被害人周淑鈴領回等情,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而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一切情狀,再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就其竊盜之犯行量處拘役40日,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復已就上訴人智能情況為考量,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雖有輕度智能不足,然仍能曾在榮民印刷廠、清潔隊工作或擔任保全員,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3年6月25日院三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寄所檢附病歷附本院卷可佐,堪認其社會生活能力尚未全然喪失。且其於警詢中先承認竊取物品係忘記付帳,復於偵查中供以要賣電池但所帶錢不夠乃攜離(見偵卷第9頁及第32頁反面),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被抓時要付錢但為店員拒絕等語,上訴人知悉購買電池需付費一事甚明,遑論其曾因竊取充電器及電池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其不惟斷無因其智能問題而不知其所為何事,抑可顯見其不知警惕,本件竊盜之犯罪情狀既無違法適用刑法第57條之處,更乏足可憫恕之情事。上訴人徒以其犯後坦承、深具悔意、家庭清貧及智能障礙等事由,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揆諸上揭判例意旨,顯有不合,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定亞
法官溫祖明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