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1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陳歆劼 被告 黃詩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貳佰柒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貳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頁、第8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4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
:0000000000000000)並領有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依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清償,被告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截至97年
8月24日止,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40,537元未依約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240,537元,及自97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4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雙方約定分60
期攤還,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償還之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12月24日後即未按期清償本息,依約債務視同到期,尚積欠336,736元(含本金320,743元,違約金15,993元)未依約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336,736元,及其中320,743元自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上所示之金額。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現金卡貸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徐明鈺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計算方││││(新臺幣)│(新臺幣)││式││││││││├──┼────┼─────┼─────┼──────┼──────┤│1│信用卡│240,537元│240,537元│自97年8月25│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2│Mail│336,736元│320,743元│無│自97年12月25│││Loan││││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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