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宗翰選任辯護人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8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27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鐵鎚壹支、去漬油壹瓶、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楊姓少年(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民國112年8月14日3時30分許因故發生糾紛,甲○○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先騎乘機車追逐楊姓少年,待追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甲○○又下車持扣案鐵鎚1支作勢威嚇楊姓少年,見楊姓少年進入路旁便利超商躲避後,仍餘怒未消,持扣案打火機在楊姓少年所騎乘之機車後方引燃扣案之去漬油1瓶(但火勢未波及機車),以此等加害楊姓少年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楊姓少年,致生危害於安全(但無證據證明甲○○明知或預見楊○○為少年,理由詳後述)。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姓少年於警詢(見偵卷第21至23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頁、第25至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至少須具有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有適用,此項主觀要件,仍需有積極之證據證明之。經查告訴人於案發時固僅有16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但被告於本院已供稱其不知告訴人之實際年齡(見本院審易卷第119頁),以被告與告訴人先前並不相識,告訴人復已滿16歲,並非甚為年幼之人,2人僅於深夜在路上偶然發生糾紛,在此短暫接觸下,被告能否單憑外觀清楚辨認告訴人之年齡或預見其可能為少年,實非無疑,卷內既乏積極事證可認定被告有對少年犯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亦同未起訴被告犯上開分則加重之罪,更無從為此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事實欄所載追逐、持鐵鎚作勢威嚇及引燃去漬油等舉動恫嚇告訴人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恐嚇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循合法手段、理性處理糾紛,僅因對告訴人不滿,即任意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為惡害告知,手段甚為激烈,更易波及無辜而導致難以控制之後果,顯無守法並尊重他人權益之意識,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俱值非難,並足以對被害人帶來較大之心理恐懼。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87、103頁),可見其彌補損害之誠意,又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素行尚可,暨其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仰賴家中接濟,無人須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123頁)及罹病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5至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得原諒,復盡力賠償損失,可見被告確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所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更險些危及公共安全,對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妨害,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125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6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扣案鐵鎚1支、去漬油1瓶及打火機1個均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19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