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自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3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林明志 被告 鍾禹儂 年籍詳卷
洪瓏竣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明志可以100%確定為被告鍾禹儂壓制受傷,只要當庭勘驗民國112年4月6日、7日影片,聲請人即可指出當時毆打處為左胸,而被告鍾禹儂扭傷的影片為右手臂,驗傷單寫的很清楚是右手臂扭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遠距訊問時,直接恐嚇聲請人不會起訴被告2人,涉及「不正訊問」,希望法院能糾正檢察官。聲請人相信法律不是只建構在不聰明的檢察官、檢察長手上,而是全體國民都有權決定,並了解事實以懲戒失職公務員,聲請人將召開地檢署、立法院及司法院記者會,陳情示威抗議法務部○○○○○○○○○、法務部矯正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使國人知悉官官相護,媒體力量也可制衡司法不公等語。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2人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1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24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4月2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5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為憑。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而於113年5月13日具狀向法務部○○○○○○○○○提出本件聲請狀,然審諸該書狀全文,均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意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聲請代理人之委任狀,僅泛稱:本人已依處分書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待法律扶助橋頭分會核准協助自訴,倘未經核准,即自費找律師等語,核與前開律師強制代理之規範不符,其聲請不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準此,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顯然欠缺前述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王奕華法官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瑄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