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彥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彥勲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彥勲(下稱受刑人)前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13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於民國112年3月29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合法傳喚未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侵佔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
3號判決處罰金4,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於112年3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惟受刑人自112年9月至12月止連續5個月均未報到;又受刑人
具狀表示希望撤銷緩刑,而直接執行罰金刑等情,有新北地檢署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受刑人提出之撤銷緩刑聲請狀在卷可佐,顯見受刑人確實因為個人因素,而無遵守上開刑事判決所定負擔之意願,堪認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情形。㈢綜上所述,均足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款、第4款之情節已達重大程度,無從預期受刑人可收本件緩刑鼓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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