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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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德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德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德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1640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7頁),足見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運動鞋1雙,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與被害人業已該鞋之價值達成和解,且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等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倘本件再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價額,實已逾越刑法沒收制度僅為剝奪不法利得之目的,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維衡平。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1號被告詹德棟(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德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5時2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摩曼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棧貳庫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女用運動鞋1雙(價值新臺幣2000元),並將之藏放至購物袋內,得手後隨即徒步逃離現場。嗣經該店店長 孫瑞隆 盤點商品數量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德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孫瑞隆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
(四)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8日
檢察官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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