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蕙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蕙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蕙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倘受刑人所受之宣告刑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固超過6個月,依前開說明,仍得易科罰金,先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4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徵之上述,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亦不得輕於附表所示4罪之最長刑期(即附表編號2、編號3、編號4宣告刑欄所載之有期徒刑3月),另審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之犯罪類型相同、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2年3月7日16時2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511號112年10月16日同左112年11月15日編號1曾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2年5月27日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836號113年1月3日同左113年2月7日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2年7月16日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4062號113年1月3日同左113年2月7日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2年8月2日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459號113年2月7日同左113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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