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呈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2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7日1時21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前之某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雖矢口否認如上開一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被告於113年1月7日1時21分許採尿送驗後,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分別為「4350ng/ml、11750ng/ml」等情,此部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月25日慈大藥字第1130125001號函附檢驗總表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足見前揭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其檢驗方法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檢驗結果堪以採信,是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說明何以其尿液檢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空言否認有何如一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堪可認定。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自應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莊渝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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