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東原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東原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旻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旻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鄭旻繽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113年2月15日23時許,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論罪科刑。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及經法院多次判處徒刑及執行,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訂有明文。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尚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莊渝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5號被告鄭旻繽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旻繽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5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42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2月15日23時許,在臺東縣○○鄉○○村鎮○0號6135室,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於113年2月16日為警查獲,復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2月16日17時16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旻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31日
檢察官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順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