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 李魁達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張智婷 律師 江泠 被上訴人 李魁文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各有明文。查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臺北市○○○路○段○○○巷○○號地下室及16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單指其一逕稱系爭14號地下室、系爭16號建物)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之民國100年3月10日至102年10月9日租金,計33萬824元本息(即如附表一「乙○○權利範圍應收租金」欄所示),嗣於本院追加同法無因管理及委任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核其所為,係本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其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比例租金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之主張,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登記為兩造與訴外人 李魁雄 3兄弟(下合稱 李氏 兄弟)共有,自94年起由訴外人 吳倩蘅 承租作為經營幼兒園使用,被上訴人任出租名義人,惟伊自100年間起多次向被上訴人及吳倩蘅表達反對出租之意,被上訴人均置若罔聞,且未交付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如附表一所示之租金予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乙○○權利範圍應收租金」欄所示租金33萬824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為李氏兄弟共有產業其中1項,父母在世時,李氏兄弟共有產業不動產即多作為出租使用,租金用以繳付共有產業之管理、修繕、稅費、貸款本息等,李氏兄弟個人均無權將租金作為私人使用,系爭建物經李氏兄弟同意出租,歷年收取之租金亦使用於共有產業各項支出,並製作明細分類帳以供查核,伊未取用分毫;退步言之,如認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伊為李氏兄弟繳付貸款550萬8,23
3元,其中為上訴人代墊其應分擔之183萬6,078元部分,伊主張與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33萬824元本息,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824元,及自10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補充或刪減文句):
㈠系爭建物登記為李氏兄弟共有,上訴人就系爭14號地下室應
有部分比例為3萬分之4400、系爭16號建物為3分之1;被上訴人就系爭14號地下室應有部分比例為3萬分之2萬1200、系爭16號建物為3分之1。
㈡系爭建物及臺北市○○○路○段○○○巷○○號建物(按該建物
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自94年間至今由吳倩蘅承租作為經營幼稚園之用。自100年3月10日起至102年10月9日止,由被上訴人任出租名義人與吳倩蘅簽約,約定租賃期間於100年3月10日起至101年3月9日止,租金每月7萬5,000元,扣除相關稅金後實收7萬1,250元,101年3月10日起至102年3月9日止,租金每月7萬6,000元,扣除相關稅金後實收7萬2,200元,102年3月10日起至102年10月9日止,租金每月7萬7,000元,扣除相關稅金後實收7萬1,610元。
㈢上開事實,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租賃契約、 李資 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李資公司)明細分類帳、存摺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8至12頁、第53頁、第64頁、第75頁、第104至141頁)為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信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李氏兄弟於94年間同意出租系爭建物,系爭租金亦經李氏兄
弟同意統由李資公司會計人員自其等帳戶內繳付李氏兄弟所有之各項產業所須支出:
⒈查李氏兄弟以個人名義開立銀行帳戶供李資公司使用,李氏
兄弟名義名下不動產租金入帳之帳戶,非依土地或建物謄本上登記權利人來決定,原則上統一匯到甲○○帳戶,所有公司支出之費用再從甲○○帳戶支出等情,業經證人 吳唯甄 即曾任職於李資公司之會計,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2號(下稱第92號案)中證稱:伊擔任李資公司會計時,負責應收、應付款,及個人房屋租賃收費,房子是李氏兄弟的,每個月都會有租金,伊要負責收回,出租房屋部分如一江街1、2樓套房、系爭建物、松江路1樓等,地價稅等所有費用由李資公司一起支付,李氏兄弟名下所有土地、房子的稅都是李資公司的 李王 專支出,伊寫好支出傳票後經 李王專 及李氏兄弟核對無誤後簽名,伊即前往繳稅,李王專過世後,收取之租金全部統一放在李氏兄弟帳戶,放在誰帳戶伊不記得,但伊有於存摺備註,是李王專決定要存在何人帳戶,存摺上標明「達」、「文」、「雄」即表示有以該存摺款項繳納該人之地價稅,李氏兄弟以個人名義開的臺灣銀行帳戶放在公司,給公司用,租金應該是統一匯到乙○○帳戶,除非房客有要求租金應該匯到所有權人帳戶,租金並非依據謄本登記權利人而匯入該人帳戶,支出同樣須由李氏兄弟全部簽傳票同意,才能提領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190至196頁),核與證人李魁雄於同案中證稱:松江路3號4樓之2、一江街50號1樓房屋有出租,租金收取後要繳回公司,個人沒有權利動用,租金會拿去繳共有財產費用,例如稅金,稅單來了之後會計製作傳票,伊及兩造皆會於傳票上簽名,用什麼錢去繳不一定,有時會從不動產所有權人帳戶去繳,有時帳戶沒有錢的話也會從別的地方去繳,因為伊及兩造有提供私人帳戶給公司使用,傳票都簽好後,會計就會去繳稅金,傳票上簽名的目的是要給會計看,因是否支付即看有無簽名等語(原審卷一第177頁、183頁),大致相符,可知李氏兄弟就系爭租金統由李資公司會計人員使用於其等名下各項產業所須之支出一節,應有共識,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租金非李氏兄弟任一人可得私用,言尚非虛。
⒉又依乙○○、李魁雄之臺灣銀行士林分行、甲○○之淡水第
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等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所製作之91至102年間李資公司明細分類帳(下分稱乙○○分類帳、李魁雄分類帳、甲○○分類帳)記載,各該帳戶每月入、轉帳分別固定登載數項不動產租金收入,例如:「一江街租金」(原審證物卷第11頁、第67頁、第177頁)、「松江3號」租金(原審證物卷第11頁、第64頁、),或其他收入,例如「飯店資源回收收入」(原審證物卷第96頁),亦有登載固定支出水電費、勞健保、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等(原審證物卷第1至16頁、第61至97頁、第177至197頁),各項固定收支項目又未混雜登載於某帳戶之分類帳上之情,以「一江街租金」項目為例,同一筆租金收入如已登載於其中1人之分類帳上,其餘2人之分類帳即不會登載,其餘如「水電費」、「地價稅」、「房屋稅」等記載同皆如是,益見李氏兄弟上開帳戶確係交予李資公司會計統為運用管理,各該帳戶內之金錢,自非由李氏兄弟個人所得使用,循此,被上訴人辯稱李氏兄弟設立個人銀行帳戶供李資公司使用,李氏兄弟名下不動產不論登記誰為所有權人,該不動產所收取之租金均由李資公司統一入出帳管理等語,亦非無稽。
⒊再者,揆之乙○○分類帳自94年9月至95年6月大致固定登
載「泰安幼稚園-勞健保費」(原審證物卷第11至13頁);李魁雄分類帳自95年8月起至99年2月大致固定登載「泰安幼稚園-勞健保費」、「泰安幼園租金」、「泰安幼園租金稅金」等(原審證物卷第67至71頁、第75至76頁、第78至84頁);甲○○分類帳自95年10月間起大致固定登載「幼稚園租金」、「泰安幼園租金」(原審證物卷第177至197頁、本院卷第176頁至191頁),可見系爭租金先後支付至李氏兄弟上開帳戶,與證人吳唯甄上⒉所述互為參核,亦可彰明。雖系爭租金於100年3月後雖均入被上訴人淡水一信帳戶,然觀諸該期間其分類帳所載,如「一江街租金」、「飯店資源回收金」、「勞健保」、「水電費」、「管理費」等項(本院卷第176至191),與91至102年間李氏兄弟分類帳所載項目,大致相同,可見被上訴人淡水一信帳戶於上開期間仍由李資公司會計人員管理使用,系爭租金於被上訴人淡水一信帳戶入帳後,該帳戶內之款項仍由李資公司會計人員用以繳付各項李氏兄弟產業之支出,堪認李氏兄弟就系爭租金統由李資公司會計人員使用於各項產業支出乙情,仍有共識,是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租金於100年3月後迄今之用途,仍與此前之使用方式毫無二致而非由其私人取用等語,可值憑信。
⒋上訴人固以其未於支出傳票上簽名為據,主張其自100年起
未同意系爭建物出租云云。查系爭租金自94年間起分別入帳於李氏兄弟個人帳戶,上開帳戶復均統由李資公司會計交互使用於李氏兄弟各項產業所須支出等節,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於94年間即同意將系爭建物租予吳倩蘅,並同意提供上開個人帳戶由李資公司以系爭租金支付各項產業之稅費等支出,而100年3月後之租金雖係支付至被上訴人上開帳戶,然該帳戶收支內容仍與100年以前之李氏兄弟分類帳所載內容大致相合,兩造間就前所達成之租金使用關係,應未消滅。上訴人雖主張其未於傳票上簽名即表不同意出租之意云云,惟支出傳票上之簽名係使會計知悉是否可繳費、提款或發薪等情,為證人吳唯甄及李魁雄於第92號案證稱明確(原審卷第191頁、第193頁、第177頁),上訴人亦表示租金收入由李氏兄弟簽名後再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34頁),可知李氏兄弟於支出傳票上簽名之目的,僅係為指示李資公司會計得以辦理出帳作業,自不得逕為認定上訴人不同意出租而有改變先前租金使用關係之認定,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可取。
⒌上訴人另以李氏兄弟於95年6月30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95年
協議書)尚未生效為由,主張其自100年間起即未同意出租系爭建物,亦未同意以系爭租金作為李氏兄弟各項產業支出之用云云。但查,95年協議書並無終止系爭建物租賃契約或變更系爭租金使用方式之約定,則協議書是否生效,與系爭建物是否續租、系爭租金是否繼續使用於李氏兄弟各項產業所須支出等情即屬無涉,遑論自94年起至104年間系爭租金之使用方式洵非有異,而上訴人未有反對續收系爭租金及其使用方式等節,前已認定,益知95年協議書就系爭建物及系爭租金之使用方式實無任何影響。
⒍此外,上訴人就其已於100年間明示反對系爭建物繼續出租
予吳倩蘅,及系爭租金使用於李氏兄弟各項產業支出之方式等事,復無何舉證以佐,僅空言泛稱其未於傳票上簽名即表不同意云云,自難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⒎綜前,上訴人主張其反對系爭建物出租,及系爭租金使用於李氏兄弟各項產業支出云云,洵難採憑。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租金,為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其成立要件,若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查系爭建物經李氏兄弟同意後租予吳倩蘅,100年間起系爭租金按月給付至被上訴人淡水一信個人帳戶,而該帳戶向為李資公司會計人員用以繳付李氏兄弟各項產業所須之支出,此一運用行之有年,可認兩造間有達成租金使用協議,已如前述,依此,被上訴人即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出租系爭建物其應有部分比例部分,卻受有系爭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無法受領系爭租金之損害為由,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租金云云,即屬無據。
⒉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以
有利於本人之方式為他人管理事務,始該當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李氏兄弟既同意將系爭建物租予吳倩蘅,並同意系爭租金收取及使用方式,被上訴人任系爭建物租賃契約出租名義人及收取租金之行為,即非該當上開無因管理行為之要件,上訴人更無從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所收取之系爭租金。是上訴人另依民法無因管理及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租金,亦乏所據。
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委任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系爭租金云云,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萬824元,及自10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仍非有據,自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無因管理、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租金,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昌義
法官陳世源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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