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200號原告 高銘克 訴訟代理人 吳宜縈 律師被告 高心 媃
高銘園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被告 高銘呈
高玉寬 被告 高施耐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經被告同意者,或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即遺產清冊所示之財產(見本院卷一第113、114頁),即除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存款、股票外,並包括被繼承人對繼承人 高心媃 、高玉寬之債權在內之財產應予以分割。嗣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時,具狀就訴之聲明請求分割遺產之範圍,除上開部分外,另增加: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24之1260,並就債務人高心媃之債權金額擴張為新臺幣(下同)15,445,639元,有該民事追加及擴張聲明狀可憑(見本院卷六第320至324頁)。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無異議,原告此部分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 高墀棟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99年3月14日死亡,遺有遺產,兩造應繼分各為6分之1,為此,爰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即各分得6分之1,並聲明:㈠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㈡被告高銘園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24之1260)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㈢被告高心媃應給付兩造全體15,445,639元及自10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高玉寬應給付兩造全體11,350,000元及自10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揭兩造為被繼承人高墀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99年3月14日死亡,留有遺產,兩造應繼分各為6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可稽,堪以認定。
四、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因被繼承人所遺留位於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及臺北市○○區○○里○○○路○○號房屋未辦理繼承登記,因而命原告補正,經原告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辦,上開土地部分經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有土地謄本可稽,至上開房屋則辦理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之公同共有登記。然本院審理時,被告高心媃質疑上開建物登記與建物實情不符,並認原告申辦建物登記時,因無法提出證明文件,但在原告堅持下,士林地政事務所同意由原告切結後,依原告切結結果辦理登記,有本院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經核該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存在二筆房屋,被告高心媃已表示是因有二個稅籍號碼之故,原告所為建物登記係錯誤,被告高銘呈則表示只以門牌號碼22號表示建物,因該22號範圍很大,有很多建築物,裡面包括很多部分,並無法區分等情,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是依被告高心媃、高銘呈所述,本件被繼承人遺留之位於該湖田段之建物究竟為何,可否依原告申辦之建物登記為準,並據以分割,顯有疑問。本院為求慎重,於105年12月8日函詢士林地政事務所,詢問系爭建物坐落之情形,是否因高心媃表示異議而另行會勘,及是否得依士林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建物謄本作為本案判決之依據等情,經本院電話詢問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後,承辦人表示現場測量結果,無論(建物)位置、形狀、大小、面積均和地政事務所之資料不符,年代久遠不可考,無法釐清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憑。嗣士林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表示:經比對建物與建物登記簿記載之相關資料不符,無法認定建號建物門牌,另於○○區○○段○○段○○○號土地上,發現掛有湖田里竹子湖路22號門牌之建物,與建號建物資料亦不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9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532388700號函可稽,可見原告所提之建物謄本確無法作為被繼承人所留建物之權利證明文件,本院亦無法依士林地政事務所所核發之謄本及建物資料作為判決建物分割之依據。
五、本院為此擇定期日通知兩造及訴訟代理人於106年8月21日進行實地會勘,經本院會勘結果,該處建物門牌分別為竹子湖路22號、22之3號、22之1號、22之2號,經被告高心媃指認,祖屋為該22之1號,權利為3分之1。然本院當場詢問高心媃為何會有二個房屋稅籍號碼,在場當事人均表示並不知悉。本院又詢問地政人員關於士林地政事務所核發○○○區○○段○○段20014建號謄本所示建物是否即此處之22之1號房屋時,地政人員表示無法確認,因地政事務所保留之建物平面圖,建物坐落於87地號土地,而該22之1號房屋坐落除87地號土地外,並坐落至88地號土地,保留之圖示房屋形式為本國式石造平家,現場觀察22之1號房屋不像石造,可知本件當事人指認被繼承人遺留之房屋與地政事務所留存之資料不符,並無法確認同一性。本院再詢問地政人員是否可以透過今日會勘重新訂正建物門牌及資料,以便重新核發建物謄本予本院,地政人員回覆沒有辦法,因現場測量結果,22之
1號房屋面寬超過八米,圖示房屋面寬才五米多,房屋坐落地號亦不符,構造也不同,再者,原87地號土地同時登記有二建物,但今日現場只22之1號門牌只有一間建物。以上有本院會勘筆錄、照片、建物平面圖、工務局所繪平面圖等在卷可稽,且與被告高心媃所述大致相符。
六、本院經核現存之台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謄本,與被繼承人遺留之該22之1號房屋明顯不符,且此謄本之核發係原告向士林地政事務所切結後,士林地政事務所始同意先行核發,地政人員實際上並不能確認及擔保謄本記載之內容,是該謄本自不能作為本院判決遺產分割時之依據。而該22之1號房屋經本院會勘後,雖然現時存在,但因與士林地政事務所留存之建物資料不符,且與被繼承人遺產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所遺房屋2間資料亦不同,而當事人除實際占有該屋外,復無法提出足夠證據證明該22之1號房屋即為被繼承人於該處所留之唯一建物,本院自難以該22之1號房屋作為被繼承人於該處所留之遺產進行分割。綜上,本件依被繼承人遺產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雖於○○○區○○里○○段○○○號土地及其附近留有房屋,惟被繼承人所留房屋之間數、坐落範圍及權利均無法藉由現存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士林地政事務所留存資料以為確認。而本院進行實地會勘後,該處房屋門牌有22號、22之3號、22之1號、22之2號等多間房屋,建物形式及結構並不整齊,呈現錯落毗連情形,房屋坐落地號跨連該86至88地號土地,早年並曾經進行整改建,復參以被告高心媃於辯論時曾述22號房屋之範圍很大,有很多建築物,還包括很多鄰等語(見本院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足見該處在高姓親族人士早年進行大規模整改建後,依被繼承人所享有之權利其應有之建物及坐落、範圍究竟為何,實已難確認,無法以現狀判定,此觀地政人員一再表示無法透過建物謄本及資料之訂正釐清自明,是本件被繼承人所遺房屋之範圍及權利,自應由本件當事人偕同該處親族重新進行指界、確認並完成建物丈量與登記後,始能釐清,於此之前,實難進行判決分割。
七、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亦即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繼承人對於遺產並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亦無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遺產中位於前述湖田里之建物,因無法確認被繼承人所有建物之間數、坐落、範圍及權利,已如前述,現時無法進行分割,參以被繼承人存放於保險箱內物品已遭人變動,被繼承人死亡時存放於保險箱內之物品已難確認為何,原告亦無法為合理之說明,此部分亦無法分割,依前揭說明,被繼承人所有遺產必須一併分割,因無從剔除上開建物及保險箱內被繼承人所有物品部分,而僅就其餘遺產部分分割,本院自無法對本件遺產進行分割。從而,原告訴請分割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