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5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34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7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冠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搜索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扣案物品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6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乙份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㈡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紀錄,於100年1月24日釋放出所,且於之後5年間,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其於106年5月13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劉冠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劉冠宏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科刑暨執行完畢一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復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133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劉冠宏於查獲後,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6年9月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633864000號函暨檢附之警詢筆錄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審簡字第1572號卷第3頁、第4至5頁、第8頁,基於偵查不公開,內容詳卷)。是被告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規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
除毒癮,又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其戒絕毒害之意志薄弱,自不可取,且被告施用毒品行為,除對自身實害程度非輕,復就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扣案之使用過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均殘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6年6月5日毒品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乙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第70頁),毒品量微無法秤重,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吸食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340號被告劉冠宏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宏前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6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13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屋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16日上午5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前址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2組,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冠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並有吸食器2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5日
檢察官李宇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書記官胡丹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