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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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7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應中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927號、第9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應中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中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分別:
㈠於民國107年12月3日上午9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
區○○○路○段○○○號之銘傳大學臺北校區男生宿舍,並自未上鎖之宿舍大門進入宿舍後,再由未上鎖之宿舍房門進入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房間,而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 孫中直 等人之財物。嗣因孫中直等人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㈡於107年12月3日上午11時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馬偕醫學院C棟宿舍,並翻越宿舍外之欄杆進入宿舍後,再由未上鎖之宿舍房門進入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一所示之房間,而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一所示之 吳昶翰 等人之財物。嗣因吳昶翰等人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㈢於108年7月28日凌晨2時10分許,在行經 吳欣儒 位於如
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住處時,見大門未上鎖,即自該處進入客廳內,而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因旋為吳欣儒發覺並報警處理,乃未得逞,再為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應中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在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孫中直、 虞子堯 、KOOHONCHUN、 余柏昇 、 張群 、 陳祈宏
、吳昶翰、 林愷彥 、 林景堂 、 陳柏衡 、 林宏育 、 陳宜湧 、 吳思賢 、吳欣儒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應中權為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已將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準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應中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一所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就此部分著手於侵入住宅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雖係分別前往2間不同之宿舍為竊盜犯行,惟其亦供稱其知悉各宿舍房間係由不同之人所居住,是其顯係基於侵害不同之人之財產法益之故意,而進入各別房間為本案犯行,自非僅有單一之竊盜行為,故其所犯上開各罪(含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應就其於各該宿舍所為之犯行,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即有誤會。再被告前已㈠於10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共2罪)、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5月(共3罪)、4月(共4罪)、3月(共6罪)、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㈢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1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再執行㈢之罰金易服勞役,在105年10月8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6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侵入住宅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即如附表編號十二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五、沒收部分: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所竊得之財物,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編號十一部分所竊得之拖鞋1雙,因業經被告丟棄,是被告並未繼續保有不法利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地點│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被害人│主文│├──┼─────┼─────────┼───┼─────────────┤│一│628號房內│竊取孫中直錢包內之│孫中直│應中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現金新臺幣(下同)││犯,處有期徒刑捌月。││││8,0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628號房內│竊取虞子堯置放在房│虞子堯│應中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間桌上之現金2,000││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不詳│竊取KOOHONCHUN皮│KOO│應中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夾內之現金6,000元│HON│犯,處有期徒刑捌月。│││││CHUN│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724號房內│竊取余柏昇皮夾內之│余柏昇│應中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現金1,000元││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728號房內│竊取張群錢包內之現│張群│應中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金1,000元││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不詳│竊取陳祈宏皮夾內之│陳祈宏│應中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現金1,000元││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504號房內│竊取吳昶翰錢包內之│吳昶翰│應中權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現金2,000元││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八│503號房內│竊取林愷彥錢包內之│林愷彥│應中權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現金6,000元││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九│505號房內│竊取林景堂錢包內之│林景堂│應中權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現金4,000元││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501號房內│竊取陳柏衡置放在房│陳柏衡│應中權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間桌上之現金2,000││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元││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一│506號房內│竊取林宏育之NIKE牌│林宏育│應中權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拖鞋1雙,復於得手││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後再將之丟棄││刑捌月。│├──┼─────┼─────────┼───┼─────────────┤│十二│臺北市北投│無│吳欣儒│應中權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區○○路2│││,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巷8號1樓│││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