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3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德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2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白德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壹支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白德成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11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該院以90年度易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88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詎白德成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1日至同年月2日間某時,在位於桃園市○○區○○路一段某工廠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燃煙,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白德成 於108年6月
4日晚上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號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遇警攔查,經值勤員警發現其另案遭通緝而予以逮捕, 白德榮 即於員警不知上開犯行前,從其隨身包包內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觀為白色透明晶體,驗前淨重0.1508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及玻璃球1個供警查扣,並主動向警供出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嗣經警於108年6月
4日晚上10時5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白德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93頁至第94頁,審易卷第92頁、第96頁)。而員警於108年6月4日晚上10時58分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確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員警又將首揭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檢驗,鑑驗結果含甲基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508公克),且扣案吸食器
1組、分裝杓1支及玻璃球1個送驗沖洗,沖洗液亦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8年6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8年7月12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45頁、第47頁、第131頁、第133頁、第
137頁、第139頁),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
1組、分裝杓1支及玻璃球1個足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如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又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
經查,首揭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參憑,揆諸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其第三犯以後之犯行自當追訴處罰,從而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當依法論科,至為明灼。是核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審易字第2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毒品性質之犯罪,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駕車未繫安全帶遇警攔查,旋主動坦承首揭犯行並交付所持有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工具予警扣案,並於稍後警詢時詳述其具體犯罪情節,此查獲過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頁至第11頁)。而值勤員警攔查被告時,固知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另案遭通緝而予逮捕,然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使查獲員警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認被告確係主動供承本案全部犯行,核屬於具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準此,被告於本件所犯之罪同有前述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縱經觀察、勒戒,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另念及被告自查獲時起至本院審理時皆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空軍技校肄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從事鐵工工作,按日計酬,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至4萬元間,已離婚,所生子女成年等語(見審易卷第9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本件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送驗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均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及玻璃球1個,固於沖洗液中驗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難證明沖洗後仍有毒品殘留其上而得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惟此部分扣案物經被告陳稱係供其於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審易卷第9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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