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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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8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ENIKANURHAYATI(中文姓名:葉妮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131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230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ENIKANURHAYATI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ENIKANURHAYATI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ENIKANURHAYATI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高度之獨力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係被告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審判,屬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並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偽造之內容為姓名「SHELLEY(中文: 張雪莉 )」、出生年月日「1980年5月8日」、護照號碼「0000000號」、居留統一證號「0000000000號」、核發之日期「2014年6月13日」、居留期限「2016年12月22日」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壹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131號被告ENIKANURHAYATI
(中文姓名:葉妮佳,印尼籍)女42歲(民國64【西元1975】年4
月00日生)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ENIKANURHAYATI(中文姓名:葉妮佳)前於民國101年6月4日來臺工作,原居留效期至104年6月4日,竟於102年3月11日逃逸。詎ENIKANURHAYATI於逃逸期間,為能繼續非法滯留臺灣工作,並為避免應徵時遭發現為逃逸外勞之目的,於逃逸後某不詳時日,透過友人介紹得知可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哥哥 」之成年男子處,購得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下稱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下稱工作證),竟與該「哥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由ENIKANURHAYATI透過不詳方式將自己之照片交予該「哥哥」之成年男子後,由該男子在不詳地點偽造內容為姓名「SHELLEY(中文:張雪莉)」、出生年月日「1980年5月8日」、護照號碼「0000000號」、居留統一證號「0000000000號」、核發日期「2014年6月13日」、居留期限「2016年12月22日」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且將ENIKANURHAYATI本人照片印製於上開偽造之居留證上,再將前揭偽造之居留證乙張交予ENIKANURHAYATI。ENIKANURHAYATI並於取得上開居留證後,先後持向不知情之2名雇主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雇主及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出境管理與外籍勞工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ENIKANURHAYATI於106年2月23日,前往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經該隊之生物特徵辨識系統查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ENIKANURHAYATI於│1.坦承以7,000元之代價委│││新北市專勤隊及本署偵訊│由綽號「哥哥」之成年男│││中之陳述│子處取得上開內容不實之││││居留證之事實。││││2.被告持有上開偽造之居留││││證應徵取得2次監護工作││││之事實。│├──┼───────────┼────────────┤│2│印有被告照片之「SHELLE│被告持用之居留證係偽造之│││Y(中文:張雪莉)」名│事實。│││義、虛偽填載出生年月日││││為1980年5月8日、護照號││││碼為0000000號、居留統││││一證為0000000000號、核││││發日期為2014年6月13日││││、居留期限為2016年12月││││22日之居留證影本││├──┼───────────┼────────────┤│3│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證明被告係以監護工名義申│││資料查詢(外勞)-明細│請來臺,且因逾期居留,遭│││內容2紙│撤銷、廢止居留許可,屬逾││││期居留外勞之事實。│└──┴───────────┴────────────┘
二、核被告ENIKANURHAYATI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嫌。被告所犯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吸收,請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與該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偽造之ENIKANURHAYATI中華民國居留證,係犯罪所生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檢察官蒲心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淑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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