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理柏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惠琳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 律師複代理人 黃品喆 律師被上訴人 梁培華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6年12月2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8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本審追加備位聲明為: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本院卷第152-153頁)。經核被上訴人追加之聲明與其於原審之請求,均係依系爭本票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衡諸上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104年至106年4月間擔任上訴人之負責人,雖曾在系爭本票出票人欄簽名,欲供上訴人作為週轉或人事保證之用,但未記載發票日期及金額,應屬無效之票據;且兩造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伊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其票據債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爰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於本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因挪用伊之公款,出於賠償之意而簽發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雖係由訴外人即時任伊會計之 李秀娟 填寫金額及日期,然被上訴人仍願意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而完成發票行為,可知被上訴人實有授權他人填載之意,自屬有效之票據,亦並非無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又被上訴人離職前有持續被扣薪以清償上開挪用公款之債務,並於通訊軟體中向訴外人即伊之實際負責人 鄧順炫 承認積欠伊債務,可知其有承認票據債務之意思,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即因此而中斷;且被上訴人於偵查程序中有向檢察官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該承認亦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縱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其後所為之承認亦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Ⅰ.先位聲明部分:
(一)按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於出票人欄簽名,但發票日期及金額則非被上訴人所填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3頁),應堪信為真實。又證人李秀娟到庭證稱:系爭本票是鄧順炫要我填寫公司名稱、大小寫的金額及日期,我不記得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填寫的金額是鄧順炫告訴我的,我填寫完後被上訴人就去鄧順炫辦公室簽名蓋手印等語(本院卷第250-251頁),可知系爭本票除簽名部分外,均由證人李秀娟填寫完畢後,再交由被上訴人簽名。則由被上訴人於已填載完成之系爭本票上簽名,而完成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以觀,堪認被上訴人係事後承認系爭本票上之所有記載事項,此應與事前授權他人填載票據具有同樣之效力。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既經被上訴人事後承認而得認有授權他人填寫之意思,自屬合法有效之票據甚明。
2.被上訴人雖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抗辯票據之金額屬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不得授權他人填寫,故系爭本票屬無效票據云云。惟絕對必要記載得授權他人填寫,迭經最高法院認定如上,且與本院見解相同,被上訴人此項抗辯,並無足取。
(二)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
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票據債務人如提出兩造間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為抗辯,且簽發票據之原因法律關係業因兩造不爭執而確立後,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自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惟倘兩造就原因關係為何尚有爭執時,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究竟為何一事負舉證之責。經查: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被上訴人挪用公款經發現後,出於賠償之意所為;被上訴人則抗辯因其曾擔任上訴人之負責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將來上訴人需要時提供週轉或人事保證之用,可知兩造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何有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此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究竟為何。惟被上訴人就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為供上訴人週轉或人事保證所用之事實,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自不得主張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債務存在而拒絕付款,仍應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任。
2.被上訴人固提出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104年度台簡抗字第220號裁定、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87年台上字第1601號、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主張依上開裁判要旨,應由上訴人就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云云。惟細繹上開最高法院裁判之原因事實,兩造就原因事實為何已不爭執,渠等所爭執者,乃係原因事實所表彰之權利是否確實成立,舉例而言,即兩造均不爭執係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簽發票據,然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並未交付借款而使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此時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執票人就兩造間有借款交付及消費借貸合意一事負舉證責任。是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最高法院裁判之背景事實,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其上開抗辯,難以採憑。
(三)綜上所述,證人李秀娟在系爭本票上填寫金額及發票日期後,被上訴人既仍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堪認被上訴人確實有授權他人填寫系爭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意,則系爭本票自屬有效本票。又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尚無從援引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對抗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Ⅱ.備位聲明部分:
(一)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被上訴人既未於聲請本票裁定後
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遲至83年
6月始聲請強制執行,本件時效應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3年11月10日,上訴人於106年7月7日持之聲請本票裁定,於同年11月17日確定,上訴人並未聲請強制執行或提起訴訟,嗣於107年2月5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3頁),應堪認定。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之行為雖屬「請求」而有中斷系爭本票時效之效果,然因上訴人依法應於請求後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然其並未為之,則其請求權時效即應視為不中斷,是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應於發票日3年後之106年11月10日罹於時效。
2.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離職前有持續被扣薪以清償債務,且於通訊軟體中向鄧順炫承認積欠上訴人債務,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6號、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可知其有承認票據債務之意思,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即因此而中斷云云。惟被上訴人雖未能舉證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故仍須依系爭本票票載文義負責,然其亦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如上訴人主張因挪用公款所為之賠償。又上訴人另提出鄧順炫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稱「你之前用挪用公款及向我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88萬,經ellie計算至你離職時,仍欠款3,597,700」等語(本院卷第36頁,下稱系爭對話紀錄),而系爭對話紀錄縱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挪用上訴人公款並積欠鄧順炫借款,惟其中所載之金額359萬7,700元與系爭本票之金額331萬6,800元不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挪用之公款及向鄧順炫之借款數額分別為何,本院自難單憑系爭對話紀錄即逕認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挪用上訴人公款所為之賠償。則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為挪用公款之賠償,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遭扣薪之行為,自無從認為係就系爭本票債務所為之承認,亦無從因扣薪而中斷系爭本票之時效進行。況原因關係之債務與票據債務,本屬不同法律關係,被上訴人經扣薪之行為縱得認定係對原因關係債務為承認,仍與被上訴人是否承認票據債務無涉,上訴人提出上開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高雄分院之判決,對本院亦無任何拘束力。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謂可採。
3.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8日之偵查程序中有向檢察官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因系爭本票之時效已於
106年7月7日因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而中斷,被上訴人於時效中斷期間,向檢察官所為之承認亦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縱系爭本票因上訴人未聲請強制執行而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向檢察官所為之承認亦已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云云。惟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債務人所為之承認,係向債權人所為之觀念通知,而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所為之承認,均係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所為,自不生民法上承認之效力,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足踩。
(二)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業因上訴人未於3年內行使而罹於時效,且查無任何中斷其請求權時效之事由,則被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昌義
法官李佳芳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委任律師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沈育儒附表:
┌─┬───────┬─────┬────────┬──────┬──────┐│編│發票日│票據號碼│受款人│票面金額│到期日││號│(民國)│││(新臺幣)│(民國)│├─┼───────┼─────┼────────┼──────┼──────┤│1│103年11月10日│CH0000000│理柏科技有限公司│331萬6,800元│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