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0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培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緝字第199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26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趙培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 台新 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被告趙培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1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趙培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之車牌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向格上當鋪辦理質押借款,並已移轉占有予該當鋪,竟隱瞞上情,向告訴人即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申請辦理汽車質押借款新臺幣(下同)148萬元,且向告訴人公司佯稱該質押標的產權無瑕疵,尚在其占有中等語,以此方式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使告訴人公司因此放款148萬元予被告,侵害告訴人公司上開財產法益甚鉅;又考量被告雖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然前無任何前案之犯罪紀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13頁至第15頁),可知被告之違法性意識顯難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復審諸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和解方案,願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70萬元,並以該金額作為將來告訴人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獲判賠償數額之一部,此有本院108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42頁),足見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預期可獲部分填補,且參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同意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見審易字卷第42頁),可知其被害情緒已趨於緩和,是本案自得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處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家境勉持,未婚,未育有子女,父親已逝去,母親身體狀況尚可,現於便當店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元,目前賃屋而居,房屋租金由母親協助支付,且積欠債務約100萬元之一般情狀所呈現之被告與家庭、社會之連結性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修復式司法及刑事政策合目的性等量刑因子,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惟本院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方案,認有必要以前揭前揭和解方案之履行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故依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按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公司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被告詐得之犯罪所得148萬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若就上開款項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上開物品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加之緩刑條件:│├───────────────────────────┤│1.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柒拾萬元。││2.給付方式:││(1)被告應於108年12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拾萬元,並由被告匯入告訴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瑞湖分行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號。││(2)被告應自109年1月起(含當月),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並由被告匯入告訴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瑞湖分行所開設之上開銀行││帳戶。││(3)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緝字第199號被告趙培宇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
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培宇明知自己並無履約還款之意願,且其所有之賓士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於民國106年1月3日,向臺北市「格上當舖」(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辦理質押借款,並已移轉占有予該當鋪,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於
106年6月7日某時許,在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台新大安公司),向台新大安公司承辦人員表示欲貸款新臺幣(下同)148萬元,並同意將前述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藉以擔保上開債權,然趙培宇此時除刻意隱瞞該輛自用小客車早已質押入當,且其並無履約還款意願等情事外,更訛稱:保證車輛產權無瑕疵,他人並無任何權利或設定負擔,標的車輛停放在其住家,在債務未全部付清之前,僅會依約占有使用,不會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云云,施此等詐術手段,使台新大安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遂同意核撥趙培宇上開貸款數額。嗣因趙培宇未曾繳納任何本金或利息,經台新大安公司派員訪查,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台新大安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趙培宇之供述│被告只承認有前述車輛典當││││及向告訴人台新大安公司辦││││理動產抵押貸款等事實,但││││矢口否認自己有何犯罪行為││││,辯稱:不需要告知告訴人││││台新大安公司自己有向當鋪││││質押借款一事等詞。│├──┼───────────┼────────────┤│2│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台新│被告本件向告訴人台新大安│││大安公司員工 李銘璽 於警│公司詐欺取財之經過情形。│││詢、偵訊時之陳述││├──┼───────────┼────────────┤│3│動產抵押契約書、租賃契│1.被告向告訴人台新大安│││約書、授權書、本票│公司貸款148萬元,並││││同意將前述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藉以擔保上││││開債權之事實。││││2.被告當時訛稱:保證車││││輛產權無瑕疵,他人並無││││任何權利或設定負擔,不││││會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云云之事實。│├──┼───────────┼────────────┤│4│臺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前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證明書(證明聯)│自用小客車,業於106年││││1月3日,向臺北市「格││││上當舖」辦理質押借款,並││││已移轉占有予該當鋪之事實││││。│├──┼───────────┼────────────┤│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被告未曾繳納任何本金或利│││證│息,經告訴人台新大安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趙培宇所為,係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本件犯罪所得148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檢察官黃筵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