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25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清榮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所為106年度審簡字第11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9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江清榮罪證明確,判決其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40頁反面、第50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罪,但當初是告訴人 黃俊銨 先動手,伊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判決所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甚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詳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並克制情緒,竟一時衝動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並衡量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之犯行,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之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猶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康凡
法官莊書雯法官吳承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1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清榮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巷○○號3樓居桃園市○○區○○路○○○巷○○號4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93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2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清榮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清榮與黃俊銨於民國106年2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故發生爭執,江清榮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黃俊銨壓制在地上,致黃俊銨受有右肩瘀腫(2X2公分)之傷害(起訴書贅載「合併脫臼」)。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清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60號卷第3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俊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7至8頁、第27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前①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4罪)、10月、1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③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審易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1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0年4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24日;前開③④⑥案件,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4年5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並克制情緒,竟一時衝動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並衡量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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