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9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995號聲明人己○○相對人辛○○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壬○○相對人戊○○聲明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兩造於93年訴字第2154號民事事件中相互請求移轉土地之部分,於民國94年6月9日達成訴訟上和解,雙方同意相互移轉登記和解筆錄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和解之真意係相互同時移轉登記,而具有同時履行之性質,惟和解筆錄漏未記載「同時」二字,以致在未得他方同意之下,任一方得隨時持該和解筆錄請求地政機關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此與兩造和解之意思顯不相符。相對人庚○○所有坐落於台中縣○○鄉○○○段蔗廍小段第9-1地號土地於93年7月12日即被其債權人 林陳甘聲 請假扣押登記在案,聲明人之訴訟代理人及承審法官均未發現,相對人庚○○亦隱匿該項事實,致聲明人持和解筆錄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庚○○所有土地之移轉登記時無法辦理,益見本件和解筆錄之記載確實未符和解當時兩造之真意,且無法達成和解之目的,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所定之「顯然錯誤」,經貴院以93訴第2154字第91399號函駁回聲明人更正和解筆錄之聲請,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經查:㈠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所記筆錄,如認為有錯
誤或遺漏者,應先向法院書記官聲請更正或補充之,並俟法院書記官就此為處分後,如有不服,始得對該處分向書記官所屬之法院提出異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第240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明人於94年10月7日具狀聲請本院更正93年訴字第2154號和解筆錄為「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庚○○願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於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同時』,原告己○○願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十五分之一、五分之
一、十分之一移轉登記於被告庚○○、辛○○、丙○○、甲○○、丁○○、戊○○、乙○○」,經本院書記官以該和解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以94年10月18日中院 清民誠 93訴2154字第91399號函處分駁回聲明人之聲請,聲明人雖就該處分提起抗告,惟依首開說明,其真意應係對書記官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應先敘明。
㈡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54號事件關於和解之部分,係由兩造之
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當庭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之文字、用語均為當場確認無誤始行成立和解,與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當庭所為之表示,並無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等情事;至於兩造間之和解是否有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關係,則屬執行名義是否有待解釋之問題,聲請人之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