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75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裁定(95年度交聲更㈡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又「汽車駕駛人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7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3K2204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於94年8月3日14時20分許,停放在台北市○○區○○街、景福街168巷口之「地面式消防栓」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昝 仲翰 當場拍照逕行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自用小客車有在「地面式消防栓」前停放之事實,乃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900元。受處分人不服並聲明異議。
三、原審裁定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於94年8月3日14時20分許,停放在台北市○○區○○街、景福街168巷口之「地面式消防栓」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 昝仲翰 當場拍照逕行舉發,並到庭具結證述,且有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95年度交聲更字第6號卷第13至15頁),且異議人停放車輛位置之地面確實設置有「地面式消防栓」無誤,業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以95年7月3日北市消救字第○九五三二五六一九○○號函述明確,並檢附現場照片、消防栓位置圖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認異議人在消防栓之前停車之事實,至為明確。
復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與同條項第4款規定「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併列,前者係以法律明文禁止停車之方式為規範,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為必要,倘在消防栓之前劃設有禁止停車之紅色實線或設置標誌,亦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以有無設有禁止停車之標線或標誌,作為判定該處是否為禁止停車或停車處所之依據,況本件違規地點劃設有禁止停車之紅色實線,地面上並寫有「消防栓勿停」字樣,已足以提醒駕駛人該處係設有消防栓之禁止停車處所,認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惟認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在消防栓之前停車之違規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處罰,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適用法條顯有違誤,而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裁決,審酌異議人違規之情節,對消防安全、停車秩序所構成危害之輕重,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1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漠視本院95年交抗字第385號裁定所認定之標誌標線告示設置規定及受處分人違規停車之適當性。㈡本案執法員警違反行政程序法(抗告狀誤書為行政執行法)第5、8、158條等規定,逕行取締已違法在先,原審復予以袒護,令人痛心疾首,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四、本院查:㈠受處分人於94年8月3日14時20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台北市○○區○○街、景福街168巷口「地面式消防栓」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昝仲翰發現,當場以拍照方式採證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昝仲翰於原審結證明確(見95年交聲更字第6號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並有現場採證照片(見同上卷第13至15頁)附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停放車輛位置之地面確實設置有「地面式消防栓」
,業經原審查詢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關於臺北市○○區○○街、景福街168巷口設置「地面式消防栓」相關情形無誤,復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95年7月3日北市消救字第09532561900號函附現場照片、消防栓位置圖(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在卷足證,且依上揭現場採證照片(見95年度交聲更字第6號卷第13至15頁)可徵,上開車輛停放處所之正下方確實設置有「地面式消防栓」,故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應無違誤。受處分人漠視路面上「消防栓勿停」及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標示,任意違規停車,有何適當性可言?是交通警察依法取締舉發,難謂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8、158條之規定。
㈢又汽車不得在消防栓之前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已如前述,受處分人係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此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上開規定係以法律明文禁止停車之方式為規範,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為必要,倘在消防栓之前劃設有禁止停車之紅色實線或設置標誌,亦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以有無設有禁止停車之標線或標誌,作為判定該處是否為禁止停車或停車處所之處罰依據,況依卷附照片所示,上開設置消防栓地點之前約20公尺處,亦有設置「消防栓」之標誌(見原審交聲更卷第20、21頁),已明白告示該處附近有消防栓,已足以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自不待另行繪製禁止停車之紅色標線。縱然違規地點所繪製禁止停車之紅色標線,未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亦不能解免受處分人在消防栓之前違規停車之責任。至本院95年度交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僅係個案之法律見解,本庭不受拘束,仍本於獨立確信之法律見解,就本案予以審酌。
㈣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既未否認在消防栓之前停車之事實
,而上開地點地面已有「消防栓勿停」黃色字樣之警告標示,且附近亦有「消防栓」之標誌,已足以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該處有消防栓,不得任意停車。是受處分人在消防栓之前停車之違規事實可以認定。
五、原審以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但原處分機關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罰,即有不當而撤銷原處分,改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新台幣
900元罰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其違規停車具適當性,不應受裁罰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10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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