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2900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3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有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94年10月(聲請書誤載為12月)1日16時2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街○○○巷口,自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置物箱內,竊取乙○○之咖啡色皮包(內置有新臺幣5800元、身分證、汽機車駕照、SUV-766號輕型機車行照)1只得手。
㈡94年10月14日16時40分,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衣世紀服飾店前,以自備之鑰匙打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紅色紅包袋1只,得手後準備離去之時,為丙○○當場發現,報警處理查獲。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偵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㈡之部分,惟否認上開犯罪事實㈠之部分。惟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之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偵卷第10頁),且明白供承其已將金錢花掉,而其他贓物則隨意丟棄等語,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當時伊人在大里市○○路○○○巷口對面街,有看見被告拿走伊的咖啡色皮包等語相符,是被告嗣後翻異前供實不足採,另被告有為如上開犯罪事實㈡之部分,亦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指述歷歷,復有扣案之鑰匙1支、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及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參,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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