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7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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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75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21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以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本案係依據科學測速器感應採證舉發,並無挾持個人恩怨之情緒因素置於其中,是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超速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是以受處分人辯稱當時並未超速云云,難認可採。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4年11月1日凌晨2點10分,被開超速罰單,伊確實沒超速,並提供多方證明,而法官質疑本人當日的報表做假,那可派人前往本公司查詢。當天警察只給伊看所測時速104公里,內部並沒有攝影存證,晚上測速只見燈光,更何況那天車子又多,每輛車的燈光也都差不多,看久了也會眼花。雖然不能證明警察做假,但本人所提的證明也是事實,望法官重新審理等語。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民國94年11月1日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140公里800公尺處,以時速104公里超速14公里行駛,已逾限速90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2警察隊造橋分隊員警攔停取締,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違規等情。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23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法院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縱抗告人以其提供之報表證明未超速,惟當日作業報表中之項目,係以手寫方式填載,屬事後所為之,由抗告人所自承,故該作業報告尚有受事後人為因素所操控之可能。若法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又雷射測速儀器在從國外進口至國內交通警察使用之前,在先進國家早已使用多年,而雷射測速原理是以雷射光先後發射與接收後,通過高速運算計算時間與距離,此種雷射技術與概念,早在美國登陸月球時即使用為計算精密登陸距離,則較簡單的交通違規雷射測速,如果仍質疑雷射測速儀器不精確,顯見屬於臆測而無根據。況且雷射測速槍係以雷射光速瞄準受測目標車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輛干擾,只能鎖定一個測速目標,確認違規車輛不會有錯誤,不易被違規者以反偵測設備偵測,偵測時間僅需0.3秒,未來廣泛使用已是不可避免的趨勢。而抗告人於舉發當日所駕駛之營業貨櫃曳引車雖裝設有行車紀錄器,惟尚需與抗告人所提出之當日作業報表相比對,始能得知是否有超速之情事,而抗告人所提出之當日作業報表上作業時間、作業項目、起迄目的地、行車狀況、里程等事項均以人工手寫方式填載,且抗告人自承該份作業報表有部分非作業中填載,而係事後補載,足見該作業報表尚受有事後人為因素之操控,而本件執勤警員測速係使用雷射測速槍,又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故抗告人空言所稱那天車子又多,每輛車的燈光也都差不多,看久了也會眼花等語,並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又查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裁罰受處分人3,000元,固非無見,惟查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1點,則本件原處分機關僅裁罰鍰3,000元,漏未裁罰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難謂允洽。本件抗告人異議雖無理由,原處分既有前述不當,原審據上規定,將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裁處其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資適法。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否認違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